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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货币兑换涉及之违法性原则(违反内地法律)在香港诉讼中的运用

跨境货币兑换涉及之违法性原则(违反内地法律)在香港诉讼中的运用

在香港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常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或其履行涉及违反内地法律(最常见的就是跨境货币兑换违反内地的外汇管理法)而主张另一方的诉讼请求或抗辩理由不成立。作为从事内地-香港跨境诉讼业务的香港律师,本文拟对相关案例所确定的法律原则作出总结,以便于学习、理解和应用。

违反内地法律,合同在香港法庭无法强制运行力的情形

 Ryder Industries Ltd v Chan Shui Woo (2015) 18 HKCFAR 544, 案件确定基于国际礼让原则(international comity),如果合约涉及违反内地法律,则在香港法庭也不具有强制运行力。法庭总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合同适用(无论选择适用,还是根据冲突法适用)内地法律,而合同条款在内地法律下不可强制运行,则在香港法院也必然不可强制运行;

(2)如何合同的履行必然导致实行违反合同履行地(例如内地)法律的行为,则香港法庭不会认可该合同的效力;

(3)如何合约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目的和意图涉及到在其他法域(例如内地)实施违反当地法律的违反行为;

(4)如何任何一方(或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违反其他法域(例如内地)的法律的行为(即使不是签订合同时意图的),也可能(但不必然)导致该合同无法在香港法庭运行,取决于所违反的其他法域(例如内地)的法律是否非常严重。

香港-内地跨境换钱(货币兑换)纠纷(1): 可否以合同为基础要求兑换店履约?

根据Wong Chi Hung v Lo Wing Pun & Anor (DCCJ 1960/2019)案的判词,通过香港的兑换店所进行的以跨境货币对敲形式而完成的货币兑换合同,因为违反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45条的规定而违反内地法律,从而在香港法院不具有强制运行力,香港法庭不会基于合约法的继承,强制任何一方履行该等货币兑换合同。

香港-内地跨境换钱(货币兑换)纠纷(2): 可否以不当得利为基础要求兑换店退还资金?

顾客按照货币兑换店的要求将人民币在内地存入到兑换店指定的银行账户,该指定账户视为以货币兑换店的代理人的身份收取客户的资金,等同与货币兑换店收取了客户的资金。那么,在货币兑换合同被裁定为违法的情况下,顾客是否有权利以兑换店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兑换店退回资金呢?

Wong Chi Hung v Lo Wing Pun & Anor (DCCJ 1960/2019)案中,顾客一方提出,“不当得利”之“不当”因素,在于顾客处于错误而支付资金,但法庭认为基于跨境兑换的非法性,顾客无法主张“错误”,但顾客可以主张(因合同五强制运行力)兑换店一方收取资金而没有支付对价(total failure of considerationi)作为其不当得利之“不当”的因素。

兑换店一方提出,因为跨境对敲的兑换是违反内地法律的,兑换合同违法,从而原告为履行违法合同而支付的资金,因违反公共政策,从而不可以依赖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退回。其依赖的典据是 Aratra Potato Co Ltd v Taylor Joynson Garrett (A Firm) [1995] 4 All ER 695.

法庭判定顾客一方有权利依赖不当得利的原则要求兑换店返还顾客所支付的金额,而受“非法”的影响,也不违反公共政策,理由是:(1) 根据内地民法典157条,合同无效的后果之一是返回财物以及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另一方所受到的损失。而顾客要求退还资金的申索是依据该第157条,并非依赖于任何“非法”的因素; (2) Ryder案件所确立的国际礼让原则(international comity),不仅适用于合同的诉因,也适用于其他的诉因,例如不当得利。就本案的不当得利的诉因而言,既然内地的民法典157条认可顾客一方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权要求退还款项,根据国际礼让的原则,香港法庭也应该认可顾客一方的上述权利;(3)判决顾客一方可以在香港法庭要回资金,不会使香港法庭的判决促成违反内地法律的货币兑换,因为顾客一方根据香港法庭判决获得的资金的性质是民法典15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而不是合同履行对价。

诈骗案件中资金追索中涉及到的货币兑换: 非法性原则的适用

在诈骗案件受害人起诉追索资金时,收款一方常见的一种抗辩理由和事实是: 收款方是因为同其他人进行跨境货币兑换而收到该等资金,而收款方在收到该等资金的同时,已经向货币兑换的对手方支付了同等价值的人民币。在此情况下,收款方常常依赖两个抗辩理由:(1)自己是支付了对价款的善意第三人(bona fide purchaser without notice),不应返回收到的款项; (2)在收到该等款项后,自己已经基于善意而以该等资金进行了其他交易,从而改变了立场(change of poistion)。面对这两种抗辩理由,诈骗案件的受害者常常可以依赖于该等跨境货币兑换的非法性(违反内地的法律)而主张该两个抗辩理由不成立。

诈骗案件中资金追索中涉及到的货币兑换(2):兑换店的顾客一方是否构成善意的改变立场(change of position).

相关的案例是Barros Mattos Junior and others v MacDaniels Ltd and others, Pan Jing, Americhip 以及最近的 She Ching Yan v Cai Yunxiang (HCA 1062/2020)。在She Ching Yan v Cai Yunxiang (HCA 1062/2020)案中,法庭根据这些案例确立的法律原则,判定兑换店的顾客所进行跨境兑换,是必然要涉及违反内地外汇管理法律的履约行为(上述Ryder案件总结的四种情况之第二种),从而兑换店的顾客无法依赖改变立场(change of position)的抗辩理由对抗诈骗案件受害人的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 和物权追索权(proprietary tracing)。

诈骗案件中资金追索中涉及到的货币兑换(1):顾客一方是否构成善意的支付对价的第三人(bona fide purchaser without notice)?

She Ching Yan v Cai Yunxiang (HCA 1062/2020)案中,基于与上述改变立场(change of position)完全相同的理由,法庭判定兑换店的顾客同样无法依赖的抗辩理由对抗诈骗案件受害人的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 和物权追索权(proprietary tracing)。

违反内地法律的非法性的证据:必须由内地律师的法律誓章来证明在内地法律下的非法性吗?

She Ching Yan v Cai Yunxiang (HCA 1062/2020)案中,法庭确认,主张跨境兑换违反内地法律的一方,也可以依赖于香港证据条例第59条以及高等法院规则的38(7)项规则,以该案所涉及的外地法律(中国内地法律)的问题,已经在其他案件中被香港法庭确认为由,而直接援引之前已经就该外地法律问题做出判决的案例作为确定外地法律的依据,从而避免在案件中重新出具有关外地法律(内地法律)的律师誓章。

有关内地-香港跨境兑换所涉及的香港民事诉讼的问题,欢迎咨询本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