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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ust 20, 2019
在香港訂立遺囑:如何確保立遺囑人的立遺囑能力? 在香港法律下的立遺囑能力 在香港法律下,Banks v Goodfellow(1987)LR 5 QB,一案,确立了判斷立遺囑人是否具備立遺囑的行為能力的判斷標準。根據該案確立的原則, 要確定立遺囑人訂立遺囑的能力,立遺囑人需要:(a)明白立遺囑這一舉措的性質及其影響;(b)明白他正在處置的該等財產所涉的範圍;及(c)能夠明白和理解立遺囑人可能在道義上的對其他人(例如親人)的義務, 該原則被稱為確立遺囑人的立遺囑能力的“黃金法則”。 香港法院對律師為客戶訂立遺囑設立的指引 在Au Kong Tim (FAMV No. 47 of 2018)一案中, 終審法院確認了上訴庭在該案中做作出的指引。根據該項指引:- “法庭十分重視以這一方式在律師面前簽立遺囑,因此負責有關工作的律師須做好適當準備。律師不應將這一工作視為例行公事。在香港,訂立遺囑的指示,經常由年老或健康欠佳的立遺囑人的成年子女作出,而律師要適當履行其職務,便應與立遺囑人親自會面,以取得其指示或確認有關指示。這項舉措應在指定的遺囑簽立日期以前作出,因該遺囑屆時已根據立遺囑人以外的其他人士所作的指示來製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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