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閆顯明律師
诈骗案件资金追讨诉讼
香港詐騙案件披露令申請:法院不支持銀行律師收取過高律師費 香港詐騙案訴訟追討中的披露令 在香港詐騙案件資金追討的訴訟中,一個重要的一環是向法庭申請披露令,命令銀行提供收款的銀行賬戶的持有人的身份、地址、銀行流水等資訊,以便對該收款人提起訴訟,以及通過銀行流水追索被騙的錢款的流向。這種披露令根據《證據條例》提起,或者根據普通法下的原則提起,銀行一般是持中立態度,不反對的。問題是,近些年以來,銀行傾向於找律師代表應訴,而有些銀行的律師代表收取過高的律師費用,這些費用最終由披露令的申請人即受害人承擔,從而導致詐騙受害人雪上加霜,難以承受。 法院不支持銀行律師收取過高律師費 本所代理一件案件[2025] HKCFI 2461中,法庭經過開庭聆訊做出判決:在詐騙案件的披露令申請中,法庭不支持銀行放任其律師收取過高的律師費用,如果銀行的律師收取過高的律師費用,應該由銀行自行承擔其不合理的過高部分。 香港詐騙案件中申請披露令的背景 在[2025] HKCFI 2461中,本所代表詐騙案件受害人追討受騙資產,按照正常程序向法庭申請到披露令,要求銀行提供收款賬戶的持有人個人資訊和銀行流水,以便於進行訴訟。 銀行委托一間律師行應訴,提供了所要求的資料,但是,要求我方客戶支付銀行一方的律師費用共六萬五千多元。 從法律原則上,該披露申請是為我方客戶的訴訟而起的,銀行並沒有過錯,因此法律原則上我方的確需要承擔銀行一方的費用。但是,六萬五千多元這個金額我們覺得太過分了,其實銀行一方的律師只有簡單的工作,我們認為合理的金額大約在一萬三四千左右。 為此,本所代表客戶與銀行的律師公堂對簿。 法庭經過開庭,判定我方只需支付對方一萬五千港幣,基本接近我方原本主張的金額。 本案判決的意義 我相信這個判決將來可能會在其他類似案件中被廣泛引用。詐騙案件的追討,銀行只協助提供收取詐騙款的收款人的資訊資料,但是近些年以來,銀行傾向於找律師代表應訴,而有些銀行的律師代表收取過高的律師費用,從而導致詐騙受害人雪上加霜,難以承受。 在本案中,博學的歐陽法官延伸了過往判例的法律原則,表明銀行如果放任自己的律師過分收費不加以節制,銀行應自己承擔。 本所在該案件中代表原告即詐騙案件受害人一方,本案由本所潘律師出庭。 (有關詐騙案件追討資金的訴訟,歡迎聯繫本所律師咨詢。咨詢電話Wechat/WhatsApp: +852 51039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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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程序: 夫妻之間相互的債權債務的處理
香港民事訴訟:其他訴訟程序的判決書內容在香港民事訴訟中的可採性 不採信另一法院在其他的訴訟程序中所發現的事實:霍林頓原則 在香港的普通法下,另一法院或審裁處在先前的訴訟程序(無論是民事或刑事)中所作的判決和事實裁斷,在其後的其他訴訟程序中不予採信,除非該裁斷所針對的一方因對物禁反言(estoppel per rem judicatam)而受其約束。請參閱 Hollington v F Hewthorn & Co Ltd [1943] KB 587 一案。 該案雖然具有爭議性,但從未被推翻。 在香港,《證據條例》第62條已廢除該條文對在其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依據本地刑事定罪的適用性,但該條並不適用於在香港境外的定罪,例如中國的刑事判決書中認定的事實,仍然適用霍林頓原則,其認定的事實和判決內容在香港的民事訴訟中案件的不予採信原則。(Capital Century Textile Co Ltd v Li Dianxiao, HCA 263/2012第23段)。 霍林頓原則的理念 「在民事案件中,法官任務的核心部分是評估各方提出的證據,並決定從這些證據中可以得出哪些適當的結論。在執行這項任務時,法官必須通過自己對證據的評估形成自己的意見,而不得聽從其他人的意見。(Rogers v Hoyle [2015] QB 265,Leggatt J在第[59]處表示) 因此,另一法院的意見,就像旁觀者的意見一樣,並非須就有關問題作出決定的法院應予考慮的事項。我認為……一般而言,其基本理據是:法院有責任根據所收到的證據形成自己的意見;而法院在形成該意見時,不適合受到他人意見的影響,不論該人的意見可能有多可靠。只要後來的法院所收到的證據與先前的法院所收到的證據相同,後來的法院同樣可以從證據中得出推論和結論。只要證據不同,則先前法院的意見對法院的工作並無幫助。(Rogers v Hoyle [2015] QB 265,Leggatt J在第[93]處中表示) 霍林頓原則的例外:對物禁反言 對物禁反言(estoppel per rem judicatam),也稱為間接禁反言/間接再訴禁止(collateral estoppel),是一項法律原則,表示如果法院已經判決了雙方之間的問題,就不能在不同的案件中再次提出相同的問題。 在 Akayepe V Akayepe (2009)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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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事訴訟制度-挑戰證據的真實性
香港離婚同意傳票:香港離婚程序中如何起草離婚協議書? 香港离婚程序: 有爭議及無爭議離婚程序概述 在香港的离婚法下,所有的离婚,无论是有争议的离婚诉讼,还是没有争议的离婚程序,都一样需要通过香港家事法院的离婚程序来进行,并没有一个类似与内地的民政局登记离婚的程序来办理无争议离婚。 在香港家事法庭受理了离婚申请之后,如果双方对子女安排、赡养费及财产分割等问题有争议,法庭会按照有争议的离婚程序继续处理该离婚。有争议的离婚处理程序,包括双方均需要向法庭提交财产披露表、参加首次约见聆讯、参加由法庭主持下的调解程序(排解财务纠纷聆讯)以及正式开庭审理。 如果双方提交离婚申请时或提交离婚申请后,双方就未成年子女的安排、赡养费及财产分割经过协商同意,达成了协议,则可以共同签署一份协议传票(即离婚协议书),并提交给家事法庭批准。法庭批准之后,会按照双方协议的内容做出命令,作为解决双方之间关于子女安排、赡养费和财产分割等问题的最终判决。  香港離婚程序:無爭議離婚程序中的協議傳票 在無爭議的香港離婚程序中,離婚雙方可以通過共同簽署一份離婚協議傳票,並遞交法庭批准,從而以協議的方式解決離婚程序中的子女安排、贍養費和財產分割等問題。 香港離婚程序中的協議傳票,就是一份在香港程序中雙方簽署並呈交法庭批准的協議書,以申請法庭以雙方同意的條款處理子女管養、贍養費和財產分割等問題,它在性質上既是一份雙方的離婚協議書,也是一份向法庭遞交的申請。法庭如果批准該協議條款,則會以法庭命令的方式成為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 香港離婚程序中的協議傳票:涉及那些方面的內容 在香港離婚程序中,協議傳票通常包括以下方面的內容: 給配偶的贍養費 給家庭子女的贍養費 有關財產分配的協議 關於子女管養權及其他安排的協議 有關《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的命令的申請 其他條文 根據《實務指引》15.8的規定,協議傳票的條款應該是雙方同意由法庭強制執行的條款,強制執行的方式可以是以作為法庭命令強制執行,或者是以向法庭作出承諾的性質強制執行。 通常,該等協議內容應該在法庭開庭處理之前遞交法庭考慮。 香港離婚程序中的協議傳票:內容結構 在香港離婚程序中,協議傳票在結構上包括兩個部分。首先是前言部分(即鑑於條款),然後是向法庭尋求的命令條款。 離婚協議傳票的前言部分或鑑於部分的主要包括以下條款: 雙方同意不需要做財產披露; 除了該協議規定之外,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 有關子女和財產問題的,雙方各自向對方所作的認可和同意,以及向法庭所做的的承諾; 離婚協議傳票的向法庭申請的命令部分的主要包括以下條款: 有關子女和財產問題的,向法庭申請作出的基於雙方同意條款的命令; 撤銷雙方原本各自向法庭所做出的有關子女和財產的申請 撤銷法庭在訴訟待決期間所作出的臨時性的有關子女和財產的命令(如有); 有關《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的命令的申請; 有關誰承擔訴訟費用的雙方所同意的條款。 香港離婚協議傳票:前言和命令部分的區分 由上可知,有關子女和財產問題的協議條款,有一部分是在前言部分,有一部分是在尋求的命令部分。那麼,在什麼情況下應該放在前言條款中,什麼情況下應付放在尋求的命令部分呢? 原則上,如果該等協議的條款是明確、確定和在法律上是可以有強制執行力的,則不應該放在前言部分,而應該放在申請的法庭命令的正文部分。相反,如果協議的條款是難以明確、確定或者在法律上難以強制執行的條款,則無法列入向法庭申請的命令的正文,只有列入前言的雙方各自向對方所作的認可和同意、以及向法庭所做的的承諾中,因為法庭不可以就不確定或者無法強制執行的內容做出命令,但不妨礙雙方可以就此達成協議或向法庭作出承諾。 香港離婚協議傳票: 承認、同意及承諾條款 前言部分的承認和同意條款,在性質上是雙方達成的一項協議。如果任何一方日後違反,另一方可以向法庭提起違反合約的訴訟以尋求救濟。而承諾條款,在性質上屬於一方向法庭所作出的承諾。如果一方事後違反向法庭在做出的承諾,另一方可以向法庭申請提出因違反對法庭承諾的藐視法庭或交付法庭審判(committal proceeding)程序。 下列方面的內容不適合列為一方向法庭作出的承諾:- 已經實施了的行為(例如,一方已經向另一方給付了的金錢); 一方承諾訂立包括特定條款內容的遺囑的承諾; 需要在很長的時間範圍內持續管理的行為條款; 內容含糊不清的條款 僅僅表達一方的願望或想法的條款 不屬於財產和子女事務的條款,例如寵物的安排; 如條款的內容可以在法庭命令部分列出,就不應包含在向法庭作出的承諾部分。 香港離婚協議傳票:離婚雙方之間的贍養費和財產分割條款 在起草香港離婚程序中的離婚協議傳票時, 有關離婚的夫妻相互之間的贍養和財產分割條款,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如一方(例如女方)想要將來保留再就贍養費提起申請的權利,則需要保留按期定期支付贍養費的條款,即使是1元的象徵性條款。如果一次分清,沒有定期支付條款,則離婚後將來沒有權利再就贍養費提起申請。 涉及房產的轉讓,需要明確訂明相關事項及費用承擔。例如是否是空置或出租的房產;誰支付按揭還款、律師費用、印花稅、補地價等;過戶是否需要政府批准(例如居屋); 如一方需要將一份基於協議傳票的法庭命令在土地註冊處做登記,可以向法庭申請一份短表格的同意命令做登記用途。 如果尋求的法庭命令中包含第三方(例如一方的父母)向另一方給付或轉移房產的命令,則應該將該第三方加入到法庭程序中,以便該命令對該第三方有法律約束力。 如果需要剔除在離婚程序中在房產登記上的釘契,應該單獨就此提交另外的同意傳票。 香港離婚協議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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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事訴訟:在欺詐案中追蹤、凍結和追討加密貨幣 加密貨幣資產作為財產的性質 根據目前香港的案例,香港的禁令救濟能夠針對加密貨幣交易所就加密貨幣(作為財產)做出。例如,在 Nico Constantijn Antonius Samara v Stive Jean Paul Dan [2019] HKCFI 2718 and [2022] HKCU 1899 一案中,香港法院針對一名加密貨幣交易商的資產發出了資產凍結令和所有權禁制令,還針對被告發出了披露令,以協助原告。 在 Yan Yu Ying v. Leung Wing Hei [2021] HKCFI 3160 一案中,香港法院就 999.9900261 比特幣發出臨時所有權強制令,以保存爭議標的物,等待實質裁決。法院在沒有討論任何具體問題或因加密貨幣的性質而產生的技術困難的情況下,批出禁制令。 在 Re Gatecoin Limited [2023] HKCFI 914 一案中,Linda Chan J 特別承認加密貨幣是清算人或臨時清算人可以保管的財產。 在 AA v Unknown Persons [2019] EWHC 3556 一案中,判定加密資產為普通法下的所有權目的訴訟選擇。此外,Fetch.ai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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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電信網絡詐騙案追討資金的新途徑:香港訴訟,內地執行 香港網絡電信詐騙案件的收款銀行戶口持有人 在本所處理的大量香港電信網絡詐騙的民事訴訟案件中,通過向香港法庭申請披露令,取得收取被詐騙款的銀行賬戶持有人的身份信息,並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是一種常見的追索被騙資金的方法。大量的案件表明,在香港發生的詐騙案件,收款人賬戶的持有人的身份,最多的是內地居民,其次是香港居民。雖然沒有準確的統計,根據過往的經驗,我估計收款賬戶持有人是內地居民的,應該佔80%以上。 香港網絡電信詐騙案件民事訴訟的被告: 收款銀行賬戶持有人 在《香港電郵詐騙案件訴訟及代理》一文中,我們說過,香港網絡電信詐騙,由於真正施行詐騙行為的騙徒往往難以追查,受害人想要追討被詐騙款項的最有效的途徑,是通過香港民事訴訟程序向收款的銀行賬戶持有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所收取的款項或賠償損失,其訴因是不當得利、所有權權利或基於推定信託的持有。在這樣的訴訟中,除非收款人能夠成功確立一項抗辯,例如他是支付了對價的善意第三人,或者他在收到該資金後善意地花掉了該資金(改變位置), 否則法庭就會判斷收款賬戶的持有人應該返還資金。實踐中,總體上來說,被告人要想成立確認其中任何一個抗辯理由並非易事。所以,在香港網絡電信詐騙案件的民事訴訟中,受害人針對收款人提起的返還資金的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的機會總體上還是比較高的。問題是,取得了勝訴的判決,如何才能將勝訴的判決變現,真正取得被告人的金錢賠償? 如果被告(網絡詐騙案的收款銀行戶口持有人)的銀行賬戶還有資金 如果被告人的銀行賬戶被凍結,且裡面還有資金,則律師可以通過向法庭申請第三方債務人扣押令,由法庭頒布命令,命令持有被告人資金的銀行直接將被告人銀行賬戶的資金扣押和支付給原告受害人,以履行原告人取得的勝訴判決下被告的給付和賠償義務。 被告的銀行賬戶沒有資金:被告是香港居民 如果被告人的銀行賬戶裡面已經沒有資金了,但是被告是香港居民,這原告人可以考慮通過律師向法庭申請該被告人香港居民個人破產,從而逼迫該被告人償還判決債務,或者在破產程序中通過其資產償還債務。 被告的銀行賬戶沒有資金:被告是中國內地居民 如果被告人的銀行賬戶裡面已經沒有資金了,但是被告是中國內地居民,在過往,由於香港的判決無法在內地申請執行,從而往往無法繼續進行執行追討。然而,從2024年1月29日開始,由於內地和香港之間《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已經生效並且開始執行,在香港法院取得的針對內地居民取得的民事判決書,可以比較容易地在內地法院申請執行。在此背景下,在香港法庭取得的針對內地被告人(收款銀行賬戶持有人)的民事判決書,就有一個新的和比較有效的執行途徑:向內地法院申請執行香港判決書。 向內地法院申請執行香港法院民事判決書的優勢 向內地法院申請執行香港判決書的一個明顯的優勢是,內地法院執行生效的民事判決,相比較香港法院的執行制度而言,力度非常大。只要勝訴判決的原告人向內地法院提交了執行申請後,法院會主動地查詢、凍結、扣押被告人名下在內地的所有資產,包括銀行賬戶、房產、證券等,而無需原告人提供被告的資產信息。 而且,如果被告人名下沒有資產或無法全部執行,內地法院會對被告人作出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每隔半年就重新查詢一次被告人名下的資產等相當主動和有力的執行措施。根據經驗,如果被告人名下有資產(無論原告人知道該資產詳情與否),通過內地法院獲得執行的機會是相當大的。 香港民事訴訟和內地申請執行的無縫銜接 通過香港民事訴訟、內地申請執行的途徑來追討詐騙案件受害人的損失,一個重要的方面是,既需要香港律師的工作(香港通過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書),也需要內地律師的工作(代表客戶在內地申請執行香港的勝訴判決書)。 本所主任律師閆顯明,同時具有香港律師資格(2013年開始執業)和中國內地律師執業資格(2004年開始執業), 且在香港和內地深圳各自設立一間律師事務所,可以一站式無縫銜接地為客戶在香港提起民事訴訟和在內地申請執行香港的勝訴判決書。 (作者:閆顯明律師,本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微信/WhatsApp: +852 51039249, 電郵: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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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財產分割:如何在離婚程序中處理夫妻之間的債權債務? 引言: 香港離婚財產分割中的夫妻債權債務問題 在香港的離婚訴訟程序中,常常出現的一種情況是,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的一方因代另一方管理資產或者向另一方借款等原因而產生夫妻之間的債權債務問題。當離婚程序啟動後,這種債權債務本身是否存在,以及如果存在具體的數額是多少,可能也成為雙方之間的一個有爭議的問題。那麼,再這種情況下,夫妻之前的債權債務問題,是否應該在離婚財產處理的程序中解決,還是應該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呢? 香港的婚姻財產分別制 在香港法律下,根據普通法以及香港的《已婚者地位條例》,夫妻在結婚後實行的是婚姻財產分別制,也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與另一方的財產是獨立的,並不因為婚姻關係的締結而形成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在婚姻存續期間,如果一方向另一方借款或者欠債,該等債務在法律上是受到保護的,作為債權人的一方有權向另一方追討。 香港離婚程序中的財產調整 雖然在婚姻存續期間實行的是夫妻財產分別制,在香港的離婚財產附屬救濟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具有廣泛的權力,考慮各種因素,對於離婚雙方之間的財產進行調整,命令離婚的一方以一筆過的方式,或定期支付的方式,或物業轉移令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向另一方支付財產。 然後,此等離婚財產附屬救濟中法庭的權利,是否可以一併涵蓋對於夫妻雙方之間在婚姻期間的債權爭議做出判決以及做出償還的命令呢? 盡可能將所有的財務糾紛在家事法庭一併解決 根據上訴庭Chan Man Ki v Yau Chun For, CACV 9/2019確定的法律原則,適用Matz v Matz [1984] FLR 392案例, 見該案判決的案頭筆記第4, 5項,最好將夫妻之間的所有的財務和財產問題都在一個法庭,即家事法庭,通過其在附屬救濟程序中廣泛的自由裁量權,進行解決。 一般可以先暫停債務追討的民事訴訟的程序,等待家事法庭的附屬救濟的程序的處理。如果家事法庭通過審理,判決所爭議的財產屬於婚姻財產(matrimonial assets), 則家事法庭可以根據MPPO條例給予的廣泛的裁量權,就如何處理所爭議的資產做出決定。反之,如果家事法庭判決該等資產不屬於婚姻財產(matrimonial assets),則婚姻附屬救濟程序後,一方可以繼續進行民事訴訟以解決糾紛。 然而,根據Matz v Matz [1984] FLR 392所確立的法律原則,此種暫停民事訴訟由家事法庭處理的處理方法,必須以不對訴訟任何一方造成不公平為基本的條件和原則。 在Cheung Wing Kuen, Samuel v Ip Chui Sum [CACV452/2021]一案中,法庭一方面確認Chan Man Ki v Yau Chun For [2021] 2 HKLRD 366 at [53] 的法律原則,即最好將夫妻之間的所有的財務和財產問題都在一個法庭,即家事法庭,通過其在附屬救濟程序中廣泛的自由裁量權,進行解決。另外一方面,法庭也確認 Cumming-Bruce LJ 在 Mat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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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停民事訴訟程序等待另一訴訟結果:法庭基於案件管理的裁量權的運用原則 在香港的民事訴訟程序中,經常會出現一方向法庭申請暫時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以等待在香港的另一個民事訴訟或仲裁的的結果,或者等待在香港以外的某一個相關的訴訟或仲裁結果。 法庭在基於案件管理的事由考慮是否同意暫停民事訴訟程序時,會按照什麼原則來做出決定呢? 暫停民事訴訟程序:法庭權力的來源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6(3)條,以及高等法院規則RHC Order 1B, rule 1(2)(e),法庭具有酌情權,基於案件管理權力,暫停法庭程序,知道某一時間或者某一事件的發生。 而法庭也有權基於其固有的管轄權(inherit jurisdiction)做出此等命令。 停止法律程序: 一般法律原則 當原告的訴訟是基於其權利提起時, 法庭應該僅在有”充分的理由(very good reason)“以及”少數以及強烈的環境因素(rare and compelling circustances)“的情況下准許停止程序,停止不應該對原告造成不公平,而被告需要證明繼續進行程序會對被告造成不公平,最終是一個方便和公平的平衡的問題。(See: Zhang Xiuhong v Liu Wenchen & ors (HCA 2118/2012, 20 July 2017), §34, per Au-Yeung J, citing Ng J’s judgment in AIG Europe Ltd & ors v Fast-Link Express Ltd & ors (HCAJ 114/2014, 10 January 2017), §§9-13. Poon Ka Man Jason v C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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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遺產繼承:遺囑沒有給予遺產, 近親屬如何從遺產中獲得供養?         在香港的遺產繼承中,一般的法律原則是,如果死者留有有效的遺囑,應該遵循遺囑自由的原則,按照遺囑分配遺產。 然而,如果死者留下了有效的遺囑,但是遺囑中沒有給相關的近親屬贈與任何遺產,在這種情況下,相關的近親屬可以通過法律途徑從遺產中分得遺產供養嗎?  一、誰可以申請從遺產中獲得供養?         根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香港法例第481章)的規定,死者的下列近親屬可以申請從遺產中獲得供養,而不以生前實際受到死者的供養為條件:(1 )合法配偶, 包括妻妾等; (2) 未成年子女,或殘疾而無能力供養自己的子女。         而死者其他類別的近親屬或相關人士,例如死者的成年子女、已離婚的配偶、未結婚的同居對向、 同性同居對象、兄姐姐妹、父母等,則在能證明死者緊接著過世之前在向該等人士提供經濟供養的前提下,可以申請從遺產中獲得供養。 二、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下的供養的適用         根據該條例第3條的規定,如何死者過世時以香港為居籍地,或緊接著過世前在香港通常連續居住滿3年,則死者的遺產處理可以適用該條例。 三、案例与法律原则:不同類別的关系人士從遺產中獲得供養的申請         1.  合法配偶的遗产供养申请         在Re Lee Sai Wai (dec’d) [2002] 4 HKC 517,一案中,死者通過遺囑將財產全部留給自己的兄弟姐妹,而沒有將任何財產留給妻子,妻子申請從遺產中獲得供養。法庭在考慮了《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5條所規定的考慮要素(配偶的經濟狀況和財務需求、遺囑受益的經濟狀況和財務需求、遺產的數量、配偶的身體狀況和財務能力、配偶的年齡和婚姻持續的長短、配偶對家庭福利的貢獻、在離婚標準下配偶可以分得的財產數額、死者對於配偶在經濟上的支持、死者和配偶關係是否親密)後,決定配偶應該獲得死者遺產40%的份額作為供養。該案經過上訴到上訴庭後,上訴判決CACV 301/2002支持了一審判決。         在訴訟費用問題上,法庭在HCMP 4859/2001案件下也做出了原告配偶的律師費用從剩餘遺產(扣除原告配偶應得的份額後)中支付的指導性判決。        在CNC [2011] 4 HKL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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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事訴訟:如何挑戰文書證據的真偽? 作為長期從事香港民事訴訟和內地-香港跨境民事訴訟的律師,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經常會遇到一方挑戰另一方所出具的文件的真實性。在內地的民事訴訟程序中,一般在質證環節,舉證一方需要提供證據原件,另一方可以不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可以申請法庭指定鑑定機構對文件的真偽做出鑑定,來解決爭議。在香港的民事訴訟程序中,又是如何挑戰對方證據的真實性呢? 挑戰證據真實的程序:發出高等法院規則O.27 r.4 下的不承認證據真實性的通知 在普通法下,民事訴訟實行證據開示制度,即訴訟雙方在雙方書狀(pleadings)結束後規定的時間內(或者如果書狀中提到具體的證據,則對方可在收到書狀後要求開示該證據),應該向對方提供一份在該方控制之下或為該方所持有的所有的與案件相關的證據的清單。 收到該證據清單後,另一方可以向出具證據清單的一方要求在指定時間內查看查看該等證據(原件或複印件,取決於出具該證據清單的一方持有的是原件還是複印件),並可以要求複印一份。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O.27 r.4條的規定,收到證據清單的一方,如何要挑戰該證據的真實性,則必須在查看該證據後的21天內,或者如果選擇不查看證據則在可以查看的時間到期之前,向出具證據清單的一方發出一份書面通知書,說明他不承認該等證據(或者某一項)證據的真實,從而需要在聆訊中依賴該證據的一方將附有舉證責任證明其真實性。 如果收到證據清單的一方沒有在上述規定的時間內發出否認證據真實性的書面通知,則視為承認對方證據的真實性(如果是原件,視為承認原件的真實性;如果是複印件,視為承認複印件是原件的真實副本)。 挑戰證據真實的程序:在書狀中明確指出對對方特定證據的真實性的否認(denial) 另外一種挑戰對方證據真實性的方法,是在自己一方的書狀(pleadings)例如答辯書或回复書中,明確對對方特定證據的真實性的否認。但這中情況僅僅適用與部分情況,即對方在書狀中列出了具體的證據,從而收到該書狀的一方可以在自己針對該書狀的回复中做出否認。但證據並非必定在書狀中陳述出來,如果沒有在書狀中陳述出來,對方當然也無法通過這種方式在對書狀的回复中否認其真實性。 此外,根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O.27 r.4條,如果在書狀中否認對方書狀中提到的特定證據的真實性,則必須使用否認(deny)的字樣。使用不承認(not admitted)是不能達到O.27 r.4條下挑戰證據真實性的目的的(見Hu Lan v David Golden 判決確認這一點)。 證據並非必須出具原件 在香港的民事訴訟程序中,並沒有任何的規則要求舉證一方必須出具證據原件才能依賴該證據,複印件同樣可以作為證據,對於其真實性的證明(如果對方挑戰其真實性)可以按照一般的證明方法進行證明(例如通過證人證言、前後關聯證據的一致性等)。 內地民事訴訟中,舉證必須提供證據原件,這一普通的實踐,似乎是混淆了證據的可接受性(admissibility,即可以作為證據的資格)和證據的證明力這兩個問題。 證據的可接受性而言,任何證據,只要與待證的事實有關聯(relevant),就具備作為證據的資格,除非受其他證據規則的適用而排除。 沒有證據原件的複印件證據,只要與待證的事實有關聯(relevant),當然應該具有證據的可接受性(admissibility), 法庭不應僅僅因為無法提供原件而拒絕接納該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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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訴訟之財產分割和附屬救濟:律師費用適用敗訴方付費的原則 香港離婚財產分割和贍養費的訴訟案件中,最終律師費用的承擔,是否適用一般的民事訴訟案件的原則,即敗訴方需要支付勝訴一方的律師費用? 適用敗訴方付費原則,但法庭有更大的酌情權 根據L v C (CACV 169/2006)、TL v SN (Ancillary Relief) [2010] HKFLR 506案件以及Z v X (CACV 166, 251, 252/2011)案件確立的法律原則,在香港離婚財產與附屬救濟的案件中,仍然應該適用一般民事訴訟中“敗訴方向勝訴方支付法律費用”的原則,但是考慮案件的特殊情況(例如子女的問題,財產金額較小),法庭應該有更大的酌情權。 英國法律的改變,香港並沒有跟從 英國法律Family Procedure Rules 2010已經改變了這一普通法規則,一般的原則變為任何一方不需要承擔另一方的法律費用,除非因為存在不合理的訴訟行為。但是這一改為是源於成文法規則,而香港並沒有這樣的成文法規則,因此仍然應該適用普通法一般民事訴訟中“敗訴方向勝訴方支付法律費用”的原則, 見Z v X (CACV 166, 251, 252/2011)第1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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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孕、申请父母令及香港永久居留权 一、代孕及親子關係的香港法律擬制 代孕關係中,誰是子女的法律上的母親?        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香港法例第429章)第9條的規定,懷有該子女的女子(即代母)為該子女的法律上的母親,而不是其他人。 代孕關係中,誰是子女的法律上的父親?         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香港法例第429章)第10條的規定,懷有該子女的女子的丈夫或共同接受助孕父母的男性伴侶(即代母的丈夫或伴侶)是孩子法律上的父親,而提供精子的男子則並不因為提供精子而成為孩子的父親。 二、 提供配子的丈夫或妻子怎樣才能確認成爲子女的法律上的父母 代孕關係中,提供配子的人如何申請成爲子女法律上父母?       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香港法例第429章)第12條的規定,提供配子的丈夫或妻子如要申請成為代孕子女的法律上的父母,必須要向香港法庭申請父母令,由法庭通過判決的方式確認推翻上述親子關係擬制的法律規定,確認提供配子的丈夫或/和妻子為子女的法律上的父母。申請需要滿足的條件包括:- 胚胎是使用丈夫及妻子的配子或使用其中一人的配子所產生 丈夫及妻子必須在該子女出生後6個月內申請命令 在提出申請時及發出命令時 —(a)該子女必須是與丈夫及妻子或兩者中的任何一人同屬一家;及(b)丈夫及妻子,或其中一人必須 以香港為其居籍;或者在提出申請及發出命令當日之前的1年期間,一直慣常居於香港;或者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在命令發出時,丈夫及妻子均須年滿18歲。 該子女的父親(懷有該子女的女子的丈夫)及懷有該子女的女子,在完全明白所涉事宜的情況下,均自主地和無條件地同意法院發出命令。但如無法找到的人或無能力表示同意的人除外;而懷有該子女的女子在該子女出生後6個星期內表示同意的,該項同意是無效。 丈夫或妻子並無為下述事情付出或接受金錢或其他利益(合理招致的費用除外) —(a)判定父母令的發出;(b) 該子女的父親(懷有該子女的女子的丈夫)及懷有該子女的女子之同意發出判定父母令;(c)將該子女交予丈夫和妻子;或(d)為了使法院發出命令而作出的安排,獲法院授權或獲法院其後准許付出或接受金錢和利益者除外。 三、國外出生的代孕子女申請香港永居身份  港人在國外出生的代孕子女如何申請赴港定居和取得香港永居的身份       如果代孕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一方在代孕子女出生是是香港永久居民,則可能申請代孕子女赴港定居和取得香港身份的條件,詳情見文章《香港永久居民海外子女的居留權問題》。  代孕海外出生的子女如何申請香港居留權?         除了符合上述一般的法律條件外,對於海外出生的代孕子女,還有一個重要的條件,即必須向香港的法庭申請父母令(parent order),從而在法律上確認該子女與提供配子的香港父母之間的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在海外(例如美國)已經取得了法庭命令和代孕子女的出生證明,還需要在香港申請父母令嗎?          需要。就代孕而在海外出生的子女而言,在海外法院發出的確認親子關係的法庭判決以及基於該等海外判決而取得的海外出生證明書在香港並不生效。需要再次向香港法庭申請並取得父母令(parent order),才能在香港法律下確認該代孕子女與提供配子的父母的親子關係。 四、代孕子女申請父母令:相關案例 (1)  未申請父母令的代孕子女,在離婚程序中如何處理管養權? Re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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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財產分割:財產分配的典型案例 丘及張, [2023] HKFC 169  主要資產是男方名下的一個香港房產,男方繼承所得,結婚7年中有6年分居深圳-香港,只有1年在香港房產共同居住; 判決:  (1) 因為夫妻在此房產共同生活過一年,因此此房產為婚姻財產; (2) 結婚7年,原則上財產應該一人一半均分; (3)考慮到該房產為男方繼承所得,夫妻將該房產作為婚姻住所的時間只有一年,且女方沒有誠實披露財產。 判決不按均分原則分配該房產:女方分得房產份額的35%,男方分得65%。 陳 v 種, CACV 461/2022  主要資產是男方的退休金,2003.10結婚,2014.8分居,2017.8判暫准離婚令。結婚時男方已經在警隊服務了17年,離婚時還需要在工作5.5年才能取得退休金。 一審判決1/3屬於婚姻財產,其中一半(即1/6)判給女方。上訴改判80%屬於婚姻財產,其中一半(40%)判給女方。 理由:雖然22.5年的積累女方沒有貢獻(約10年婚姻期女方被視為有貢獻),但是隨着婚姻時間的延長,長期婚姻會將只有一方的貢獻的財產變為婚姻財產,因此,男方婚前在警隊服務的17年歲積累的退休金已經轉化為婚姻財產,但考慮到離婚時男方還需要再工作5.5年才能領取退休金(此5.5年女方沒有貢獻,所積累的退休金不是婚姻財產),因此酌情判決男方全部退休金的 80%為婚姻財產,女方可以分得其中的一半即40%。  Z v X (C: Intervener), CACV 166, 251, 252/2011 1982結婚,1994年男方與第三者同居,2006年女方申請離婚。 介入方為該第三者。爭議的資產為價值巨大的公司股份。 法庭判決:(1)介入方第三者並不因為與男方的長期同居關係而取得男方名下的資產的實質權益;(3)應該適用平均分配的財產分割原則,女方取得一半;下級法庭判決男方取得55%的判決被推翻;(4) 訴訟待決期間男方已經向女方支付的臨時附屬救濟的金額應計算在女方應該的份額中。 T.L. v M.L AND ANOTHER, UK CASE, [2005] EWHC 2860 (Fam) 在離婚財產分割和附屬救濟程序中,妻子要求在計算可分配的財產時,考慮男方的大家庭(父、母)所持有的財產,夫妻婚姻期間居住在大家庭所提供的房產中、大家庭提供裝修。理由是應該鼓勵”encourage”男方大家庭提供財產以滿足男方的需求。法庭判決:駁回妻子的申請。只有夫妻一方有權(as of right)的財產,或者夫妻外的第三人有義務向夫妻一方支付財產,而第三者無法拒絕的情況下,該等財產才可以視為是可分配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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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財產分割:離婚程序中如何處理婚姻財產協議? 根據SPH v SA [2014] HKEC 957(FACV No. 22 of 2013)一案中香港終審法院的決定,香港法庭正式確立跟隨英國Radmacher案的法律立場,在一定條件下,認可婚姻財產協議的法律效力,參見《香港離婚律師-香港婚前財產協議以及效力》一文的介紹。 婚姻財產協議對香港離婚程序的影響 在此前提下,香港法庭在離婚程序中,如何處理婚姻財產協議呢?這裡至少涉及兩個問題。 首先,在香港的離婚程序中,如果對婚姻財產的分配有爭議,雙方均需要對自己的財務狀況做充分和坦誠的財務披露,見《香港離婚訴訟中的財產披露制度》。 但是,在離婚雙方訂立有婚姻財產協議的情況下,雙方是否仍然需要做同樣的充分和坦誠的財務披露? 其次,在香港的離婚財產分割中,法庭有權根據香港法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考慮該條列出的所有因素,而根據”公平(fairness)”原則對財產做出分配。 但是,在離婚雙方訂立有婚姻財產協議的情況下,法庭時候還需要考慮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考慮該條列出的所有因素? Crossley申請: 將婚姻財產協議作為一個前置問題處理 在香港的案例L v F (FCMC 7917/2018)一案中,香港法庭採用並發展了英國案例Crossley v Crossley 確立的法律原則和方法,即當存離婚訴訟中一方提出依賴經雙方自願簽署的婚姻財產協議時,一方可以向法庭起初傳票申請,作為婚禮財產訴訟的一個前置問題,要求另一方說明其認為不應該受婚姻財產協議約束的理由,並由法庭作出判決該等理由是否成立。 可以因婚姻財產協議而限制財產披露的範圍 根據上述L v F案例判決,法庭可以在就婚姻財產協議是否有效作出判定的基礎上,限制雙方或任何一方進行財產披露的範圍,從而不需要全面的財產披露,從而節省訴訟的時間和費用。 法庭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下的酌情權不受影響 雖然法庭可以作為離婚訴訟中的前置問題判定婚姻財產協議是否有效,但是這不影響法庭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考慮各種因素並根據公平原則處理財產的權力。實際上,在婚姻財產協議有效的情況下,婚姻財產協議將會成立法庭考慮的因素中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因素。 有關香港離婚程序、香港離婚子女撫養權、香港離婚贍養費和財產分割、香港婚前財產協議、香港登記結婚等相關法律問題,請進一步查詢香港婚姻家事法律服務專頁。 本所香港律師法律咨詢的聯係方式如下: 電話: +852  31881995(香港), 或+86 15018939249(内地) 微信或 Whatsapp: +852 51039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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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遺產分割:婚姻資產涉及第三方權益的信託代持訴訟 婚姻資產信託代持的常見類型 在香港的離婚訴訟中,一個常見的爭議類型,是婚姻訴訟的一方聲稱婚姻相關資產的名義持有人與實際權益持有人不一致,從而要求法庭判定該等財產的實際持有人,並以此為基礎分配婚姻財產。這種婚姻資產的信託代持訴訟,通常有兩種情形:  某些資產雖然是婚姻訴訟的一方的名下持有,但是其聲稱他或她僅僅是作為名義的權利人為他人的利益(例如其父母)而代持,其不是實際的權利人,因此該等財產應該排除出婚姻財產;  某些資產在第三方(例如訴訟一方的父母)的名下,但是,婚姻訴訟的另一方聲稱該等資產實際的權利人是婚姻訴訟的一方,而該等第三方僅僅作為名義權利人而持有,因此該等財產應該加入到婚姻財產中進行分配; 信託代持訴訟:作為婚姻財產分割訴訟的前置問題 在Leung Wing Yi Asther v Kwok Yu Wah & others (2015) 18 HKCFAR 605一案中,在第28-29段,香港終審法院確認跟隨英國TL v ML & Other (Ancillary Relief: Claim Against Assets of Extended Family) [2006] 1 FLR 1263案件確立的法律程序,即在婚姻財產分割訴訟涉及到第三人對於財產的權益時,婚姻訴訟一方與第三人之間的財產權益訴訟,應該作為婚姻訴訟的一個前置問題處理,通過雙方提交書狀,證詞,開庭聆訊的方式解決。 第三方加入到婚姻訴訟之信託代持訴訟中 在香港離婚訴訟之婚姻資產信託的代持訴訟中,因為涉及到婚姻訴訟雙方之外的第三人的財產利益,通常需要將第三方(例如作為實質權益持有人,或者作為代持人的父母)加入到訴訟中,作為訴訟的一方。 第三方加入到婚姻訴訟之信託代持訴訟中的法律依據:Order 15, rules 6(2) and (3) 關於第三人加入訴訟的規則,以及上述案例法; 加入的程序: 可以由婚姻訴訟任何一方向法庭申請加入第三方,或者收到法庭文件的第三方也可以自己向法庭申請加入。 並非所有的類似程序第三方都必須加入。例如在訴訟一方聲稱他或她僅僅是作為名義的權利人為他人的利益(例如其父母)而代持時,第三人至少應該被通知到訴訟的程序,以便收到法庭判決的約束。第三人可以自己決定是否申請加入。 然後,並不是離婚訴訟之資產涉及第三方的權益時,一定需要將第三方加入到訴訟程序中作為介入人。根據LLC v LMWA(CAMP 143/2018), 上訴庭認為: 當爭議的資產由第三方的名下持有而婚姻一方聲稱具有實質權益或者代持關係時,第三方必須加入離婚訴訟程序作為介入人。相反,如果爭議的資產由婚姻的一方持有,該婚姻一方聲稱是為第三方的利益持有(代持),則應該將該訴訟程序通知第三方,第三方可以選擇申請作為介入人加入,第三方也可以選擇不加入,但如果第三方選擇不作為介入人加入程序,第三方需受該離婚訴訟程序中法庭所做出的命令或判決的約束。 這一原則在其後的案件中被確認: FCM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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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律師如何取得香港律師(solicitor)資格         作為具有內地法律背景同時持有內地和香港律師兩地律師執業資格的律師,經常有內地的律師同行或者內地的法律學士或其他人士詢問我: 內地背景的人士(例如內地律師、內地法學院的學生,或內地非法律專業的畢業生)如何能夠取得香港律師執業資格? 本文擬特定就內地背景的不同人士如何取得香港律師執業資格做出介紹,以解答相關疑問。         一般而言,無論對於內地背景,或者其他非內地背景的人士,要取得香港律師資格,有以下兩種主要的途徑: 一、通過傳統的法律教育的途徑取得香港律師資格         在完成合資格的普通法以及香港法律的課程教育之後,向香港的三所法學院(港大,中文大學,城市大學)申請並在任何一間法學院完成法學實踐課程(PCLL)課程,然後在香港的律師樓實習兩年,之後取得香港律師資格。 就此路徑而言,包括三個程序和步驟: 第一步:完成合資格的普通法以及香港法律的課程教育; 第二步:向香港的三所法學院申請並在任何一間法學院完成一年的法學實踐課程(PCLL)課程(如果是兼讀,則兩年); 第三步:在香港的律師樓作為實習律師工作兩年(有薪)。      就上述第一步的合資格的普通法以及香港法律的課程教育而言,有兩三種途徑完成該等課程教育: 第一種: 在香港的三所法學院(港大,中文大學,城市大學)完成三年的法律本科學位(LLB)課程;這種方式特別適合於香港或香港以外(例如內地)的應屆高中畢業生報考。 第二種: 在香港的三所法學院(港大,中文大學,城市大學)完成兩年的法律博士學位(JD)課程;這種方式特別適合於的已經取得了非法律專業本科及以上學歷的人士。大陸法系(例如內地)的法律本科畢業生也可以報讀JD,普通法系的法律本科生則不可以。 第三種: 在其他普通法地區(例如英國、澳大利亞,加拿大等)的法律學院完成法律本科學位(LLB)或者同等學歷(但沒有取得本科學位)課程(GDL/PGDL/CPE)後,自修並報考和通過香港本地法律知識考試(conversion exam)取得合格,即可視為完成了合資格的普通法以及香港法律的課程教育。 第一步: 合資格普通法及香港法教育 第二步: 香港法律實踐課程(PCLL) 第三步: 見習律師 第四步:成為香港律師 香港LLB (HKU, CITYU, CU)   在香港的三所法學院(HKU, CITYU, CU)任何一所完成一年的PCLL課程(兼讀則兩年) 在香港任何一間律師樓作為見習律師帶薪實習工作兩年 完成前述三部後,提出申請並在香港高等法院的律師入職儀式上,被法官任命為事務律師。 香港JD (HKU, CITYU, CU) 海外普通法地區LLB或同等學歷(GDL/PGDL/CPE),然後通過香港法律知識考試(Conver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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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詐騙案件資產追討:常見問題與答案 香港詐騙案件常見的有哪些類型? 香港詐騙案件常見的類型,包括電郵詐騙、電話詐騙、CEO詐騙、虛假投資平台詐騙、倫敦金詐騙、貸款詐騙等。 遭受詐騙後,受害人立即做什麼? 意識到自己受到詐騙之後,受害人應該立即: (1) 向香港警方報案;(2) 向香港政府聯合財富情報組(JFIU)報案;(3)向收款銀行報案;(4)必要時,委託香港律師向法庭申請緊急凍結令,凍結收款人賬戶;(5)委託香港律師提起民事訴訟,追討被詐騙的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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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合規法律意見書 一、 內地公司上市- 為香港關聯公司出具合規法律意見書 內地公司上市或上新三板過程中,上市文件中會需要就上市主體的所有境外關聯公司的主體、存續、合法性等進行披露。而對於上市主體位於香港的關聯公司,需要聘請香港的律師事務所對香港公司進行盡職調查,出具法律意見書。 由於香港與內地的緊密經濟聯繫,許多內地公司基於商業目的在香港設有關聯的子公司、母公司。而當該內地公司在準備上市、上新三板時,對該香港公司的核查方式,通常就是有香港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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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移民簽證律師:取得香港永久居留權的條件 作為香港移民簽證律師,經常會接到關於香港居留權的相關咨訊,有的是關於香港永久居民在中國內地的子女的,有的是關於非婚生子女的,有的是關於投資移民或工商移民的。特此在這裡總結。 根據香港《基本法》第24條以及《入境條例》的規定,具有中國國籍的人,如要取得香港永久居民,必須具備下列三者之一的條件: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的中國公民。 中國公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而在該子女出生時,該中國公民是符合(a)或(b)項規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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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股權信託代持
导航:  執業領域  > 香港公司商業法律事務  > 香港公司股份信托与代持 香港公司股份的信托与代持:法律与实践 在作為香港律師執業和多年前作為內地律師執業中,處理過比較多的內地公司股份代理和香港公司股份代持的法律事務,特此做一個概要的總結。 內地股份代持:代持協議與信托 內地處理股份代理, 通常的做法的由代持人和實質權益人之前簽署一份《股份代持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代持的法律基礎是principal-agent的代理人法律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公司法的相關司法解釋中也確認,股份代持協議在不違法強制性規定前提下是有效的。 同時, 我也看到過內地律師以私人信托的方式辦理股份代持的情況。例如,在職工持股的安排中,由個人或公司作為信托受托人代為持有分散的職工持股。 在內地法律對於非公眾公司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有嚴格限制的條件下,這樣的安排是可以理解的。 然而,鑒於內地的法律對於私人信托的法律效力仍沒有定論, 這種所謂信托方式的代持股份的法律效力會存在極大的不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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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仲裁律師:如何在香港執行內地仲裁裁決 作為香港仲裁律師,我們處理許多在香港申請執行內地仲裁裁決的案件。本文將結合我們辦案實踐對如何在香港執行內地仲裁裁決作出簡單介紹。 香港回歸之後,隨著香港-內地之間的經濟聯繫日益密切,需要跨境執行仲裁裁決書的情況經常發生。那麼在香港,如何執行內地仲裁機關作出的仲裁裁決書呢? 一、 在香港執行內地仲裁裁決的法律依據 在香港回歸之前,中國和英國(香港作為英國的殖民地,屬於英國一部分)都是《紐約公約》的締約方,因此相互之間執行對方仲裁裁決的依據就是《紐約公約》。而香港回歸祖國之後,鑒於香港的法律主體地位的變化,《紐約公約》已經不在適用於香港。取而代之的是,內地與香港之間簽訂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安排》」),成為內地與香港之間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制度依據。 然而,在香港的法律體系下,香港對外簽署的條約(包括與內地簽署的司法協助安排)並不具有直接在具體案件中適用的法律效力,必須經過香港本地化的法律立法後,才可以成為可適用的法律。 在這方面,香港的本地法律《仲裁條例》(香港法例第609章)起到了將《安排》的內容本地化的作用。 《仲裁條例》第10部第3分部(第92條到第98條)對內地仲裁裁決在香港的強制執行作出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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