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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孕、申请父母令及香港永久居留权

一、代孕及親子關係的香港法律擬制

  • 代孕關係中,誰是子女的法律上的母親?

       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香港法例第429章)第9條的規定,懷有該子女的女子(即代母)為該子女的法律上的母親,而不是其他人。

  • 代孕關係中,誰是子女的法律上的父親?

        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香港法例第429章)第10條的規定,懷有該子女的女子的丈夫或共同接受助孕父母的男性伴侶(即代母的丈夫或伴侶)是孩子法律上的父親,而提供精子的男子則並不因為提供精子而成為孩子的父親。

二、 提供配子的丈夫或妻子怎樣才能確認成爲子女的法律上的父母

  • 代孕關係中,提供配子的人如何申請成爲子女法律上父母?

      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香港法例第429章)第12條的規定,提供配子的丈夫或妻子如要申請成為代孕子女的法律上的父母,必須要向香港法庭申請父母令,由法庭通過判決的方式確認推翻上述親子關係擬制的法律規定,確認提供配子的丈夫或/和妻子為子女的法律上的父母。申請需要滿足的條件包括:-

  • 胚胎是使用丈夫及妻子的配子或使用其中一人的配子所產生
  • 丈夫及妻子必須在該子女出生後6個月內申請命令
  • 在提出申請時及發出命令時 —(a)該子女必須是與丈夫及妻子或兩者中的任何一人同屬一家;及(b)丈夫及妻子,或其中一人必須 —(i)以香港為其居籍;(ii)在提出申請及發出命令當日之前的1年期間,一直慣常居於香港;或(iii)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 在命令發出時,丈夫及妻子均須年滿18歲。
  • 該子女的父親(懷有該子女的女子的丈夫)及懷有該子女的女子,在完全明白所涉事宜的情況下,均自主地和無條件地同意法院發出命令。但如無法找到的人或無能力表示同意的人除外;而懷有該子女的女子在該子女出生後6個星期內表示同意的,該項同意是無效。
  • 丈夫或妻子並無為下述事情付出或接受金錢或其他利益(合理招致的費用除外) —(a)判定父母令的發出;(b) 該子女的父親(懷有該子女的女子的丈夫)及懷有該子女的女子之同意發出判定父母令;(c)將該子女交予丈夫和妻子;或(d)為了使法院發出命令而作出的安排,獲法院授權或獲法院其後准許付出或接受金錢和利益者除外。

三、國外出生的代孕子女申請香港永居身份

  •  港人在國外出生的代孕子女如何申請赴港定居和取得香港永居的身份

      如果代孕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一方在代孕子女出生是是香港永久居民,則可能申請代孕子女赴港定居和取得香港身份的條件,詳情見文章《香港永久居民海外子女的居留權問題》。

  •  代孕海外出生的子女如何申請香港居留權?

        除了符合上述一般的法律條件外,對於海外出生的代孕子女,還有一個重要的條件,即必須向香港的法庭申請父母令(parent order),從而在法律上確認該子女與提供配子的香港父母之間的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  在海外(例如美國)已經取得了法庭命令和代孕子女的出生證明,還需要在香港申請父母令嗎?

         需要。就代孕而在海外出生的子女而言,在海外法院發出的確認親子關係的法庭判決以及基於該等海外判決而取得的海外出生證明書在香港並不生效。需要再次向香港法庭申請並取得父母令(parent order),才能在香港法律下確認該代孕子女與提供配子的父母的親子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