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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訴訟律師
跨境貨幣兌換涉及之違法性原則(違反內地法律)在香港訴訟中的運用 在香港的民事訴訟程序中,常常會出現一方當事人提出合同或其履行涉及違反內地法律(最常見的就是跨境貨幣兌換違反內地的外匯管理法)而主張另一方的訴訟請求或抗辯理由不成立。作為從事內地-香港跨境訴訟業務的香港律師,本文擬對相關案例所確定的法律原則作出總結,以便於學習、理解和應用。 違反內地法律,合同在香港法庭無法強制執行力的情形  Ryder Industries Ltd v Chan Shui Woo (2015) 18 HKCFAR 544, 案件確定基於國際禮讓原則(international comity),如果合約涉及違反內地法律,則在香港法庭也不具有強制執行力。法庭總結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如果合同適用(無論選擇適用,還是根據沖突法適用)內地法律,而合同條款在內地法律下不可強制執行,則在香港法院也必然不可強制執行; (2)如何合同的履行必然導致實行違反合同履行地(例如內地)法律的行為,則香港法庭不會認可該合同的效力; (3)如何合約雙方簽訂合同時的真實目的和意圖涉及到在其他法域(例如內地)實施違反當地法律的違反行為; (4)如何任何一方(或雙方)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實施了違反其他法域(例如內地)的法律的行為(即使不是簽訂合同時意圖的),也可能(但不必然)導致該合同無法在香港法庭執行,取決於所違反的其他法域(例如內地)的法律是否非常嚴重。 香港-內地跨境換錢(貨幣兌換)糾紛(1): 可否以合同為基礎要求兌換店履約? 根據Wong Chi Hung v Lo Wing Pun & Anor (DCCJ 1960/2019)案的判詞,通過香港的兌換店所進行的以跨境貨幣對敲形式而完成的貨幣兌換合同,因為違反內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外匯管理辦法》第30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45條的規定而違反內地法律,從而在香港法院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香港法庭不會基於合約法的繼承,強制任何一方履行該等貨幣兌換合同。 香港-內地跨境換錢(貨幣兌換)糾紛(2): 可否以不當得利為基礎要求兌換店退還資金? 顧客按照貨幣兌換店的要求將人民幣在內地存入到兌換店指定的銀行賬戶,該指定賬戶視為以貨幣兌換店的代理人的身份收取客戶的資金,等同與貨幣兌換店收取了客戶的資金。那麼,在貨幣兌換合同被裁定為違法的情況下,顧客是否有權利以兌換店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兌換店退回資金呢? 在Wong Chi Hung v Lo Wing Pun & Anor (DCCJ 1960/2019)案中,顧客一方提出,「不當得利」之「不當」因素,在於顧客處於錯誤而支付資金,但法庭認為基於跨境兌換的非法性,顧客無法主張「錯誤」,但顧客可以主張(因合同五強制執行力)兌換店一方收取資金而沒有支付對價(total failure of considerationi)作為其不當得利之「不當」的因素。 兌換店一方提出,因為跨境對敲的兌換是違反內地法律的,兌換合同違法,從而原告為履行違法合同而支付的資金,因違反公共政策,從而不可以依賴不當得利為由要求退回。其依賴的典據是 Aratra Potato Co Ltd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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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事訴訟程序概覽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涉及多方面的內容,較為複雜。本文對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的主要方面進行介紹,不求完整或詳盡,但求讓讀者對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的主要方面有一個概覽的認識。 一、香港民事訴訟案件的管轄法院        在香港的法律體系下,民事訴訟一審的主要的管轄法院是區域法院和高等法院原訟庭。而其他特殊的法院(如小額裁判法庭)也享有對部分案件的管轄權。        就一般的民事訴訟案件例如合同或侵權,高等法院原訟庭受理的一審案件沒有訴訟金額的限制,而區域法院只能受 理爭議的財產金額在300萬港幣以下的案件,而爭議金額在75000港幣以下的案件則只在小額裁判法庭審理。         而就有關土地或房產的案件,區域法院有權處理的土地房產的範圍是年租金或差嚮不超出32萬港幣的土地房產,以及涉及價值不超過700萬港幣土地房產的有關衡平法的申索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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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事訴訟程序涉及多方面的內容,較為複雜。本文對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的主要方面進行介紹,不求完整或詳盡,但求讓讀者對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的主要方面有一個概覽的認識。 一、香港民事訴訟案件的管轄法院        在香港的法律體系下,民事訴訟一審的主要的管轄法院是區域法院和高等法院原訟庭。而其他特殊的法院(如小額裁判法庭)也享有對部分案件的管轄權。        就一般的民事訴訟案件例如合同或侵權,高等法院原訟庭受理的一審案件沒有訴訟金額的限制,而區域法院只能受 理爭議的財產金額在300萬港幣以下的案件,而爭議金額在75000港幣以下的案件則只在小額裁判法庭審理。         而就有關土地或房產的案件,區域法院有權處理的土地房產的範圍是年租金或差嚮不超出32萬港幣的土地房產,以及涉及價值不超過700萬港幣土地房產的有關衡平法的申索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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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事訴訟中屬實申述以及虛假申述的法律責任 屬實申述的適用範圍 按照《高等法院規則》/《區域法院規則》第41A條,以及實務指示19.3,香港民事訴訟中的狀書、證人陳述書、專家報告及依據任何其他法定條文或實務指示的規定而須予以核實的訴訟文件,都必須以簽署屬實陳述 (Statement of Truth)的方式進行核實,而屬實陳述的簽署人必須確信該等文件愛你所陳述的事實是真實的,否則簽署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上述規則,在經作出必需的變通後,也同樣適用於婚姻法律程序 / 家事法律程序中的呈請書、答辯書或答覆書、共同申請書、原訴申請書、就子女安排而提交的陳述書、就問卷 /更詳盡清楚詳情的請求書作出的回復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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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g Kong arbitration lawyer
香港民事訴訟中的第三方證據披露令(Norwich Pharmacal Order) 香港民事訴訟中第三方證據披露令 第三方證據披露令(Norwich Pharmacal Order)是普通法中的一項法律制度,經常用在追討詐騙款、商標專利侵權或其他侵權案件中。 以追討被詐騙的款項為例,在經常在香港發生的各種電郵詐騙、金融詐騙、投資詐騙等案件中,受害人因被騙而將款項支付到騙子指定的銀行賬號,之後發現被騙,想要追討時,騙子早已不知所蹤。唯一可追查的,是曾經接受受害人匯款的的銀行賬號。想要追回損失,在普通法下,可以以受害人(匯款人)對該收款賬戶中的資金有財產權益(proprietary interest)或收款人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或者信托(trust)等訴因向銀行賬戶的持有人提起訴訟追討。然後,該收款賬戶的持有人是誰? 如果起訴該賬號持有人,其地址是哪裡(用於送達目的)? 該受害人匯入該賬戶的錢是否被轉走?轉走到了甚麼賬戶(第二層賬戶)? 轉走了多少錢到第二層賬戶?第二層賬戶的持有人是誰,地址是哪裡(知道這些資訊後,也可以同樣起訴第二層賬戶的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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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內地訴訟 VS.在香港法院訴訟,不同的體驗 跨境訴訟律師:內地-香港法庭訴訟 在到香港學習和從事香港律師執業以前, 我在內地執業從事民商事訴訟業務多年,在全國的許多地方的高院,、中院、基層人民法院、法庭都開過庭,既在有發達地區例如北京、上海開過庭,在中等城市例如杭州、蘇州,或不發達地區例如東北地區的法庭也有不少開庭的經歷。在香港執業以後,我也從事民商事的訴訟業務,因而也經常需要在香港高等法院、區法院參加庭審。 常常有香港和內地的同行好奇的問:在法庭開庭和在香港法庭開庭,是一種怎樣的不同體驗? 香港訴訟制度比內地訴訟制度孰優孰劣 從普羅大眾的角度來看,我覺得香港的訴訟法律制度與內地的訴訟法律制度各有優劣之處。 我聽到和看到太多的對內地法律制度全盤否定的觀點,但在香港執業深入了解後, 我真的覺得內地的法律制度其實也有其可取之處,雖然也有很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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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诉讼律师-证人证言
在香港訴訟中,證人證言(包括當事人自己所作的證供)是十分重要的證據。而證人是否可信,則是證人證言被採納的關鍵問題之一。本文探討香港訴訟中證人的可信性問題,以及與中國證人制度的區別。 案例:公司股东诉讼 今日在研讀一個香港高等法院公司爭訟案。大概事實是,兩人在香港設立一個控股公司,在內地開展業務。其中一個股東為中國某著名律師事務所的管理合夥人(股東A),另一股東是外籍人士(股東B),兩人各占公司一半股份。公司業務發展很快,但兩人對公司在管理方面產生爭議,導致訴訟。兩人都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因對方股東的行為構成對自己的不公正損害(unfair prejudice), 無法與對方共同經營公司,請求法院判決將對方公司的股份以法庭評估價格賣給自己。 雙方都向法庭提出了對方的不公正損害的行為的具體表現,並都親自出庭作證。結果,法官認為,股東A在法庭上所作的證言完全不可信,而股東B所作的證言則是可信的。由此,法庭決定采納外籍人士一方所述的事實,認定股東A對股東B存在不公正損害行為,判令其將所持股份賣給股東B。此案幾經訴訟,包括上訴及關聯訴訟。由於證據問題(包括證人的可信性及證言的采納)屬於一審法院的權限,不在上訴法官審查之列,因而一審對證人證言的可信性的認定沒有被推翻過,這也成為本案認定不公正損害事實的的主要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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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凍結令(Mariva Injunction)-香港民事訴訟的脈衝彈 在現代的軍事上,脈衝炸彈的作用及威力無庸置疑。它可以瞬間癱瘓敵人的電子設備,使敵人喪失作戰能力。在普通法地區,資產凍結令(又有被翻譯為馬瑞瓦禁制令,即Mareva Injunction)的作用實在與脈衝彈有異曲同工之妙, 因為其性質與作用上是一個資產凍結令,能在跨境訴訟中起到十分強大的訴訟效果 。 資產凍結令(Mariva Injunction)的性質 馬瑞瓦禁制令的名稱源自英國1975年 Mareva Compania Naviera SA v International Bulkcarriers SA一案,之後在所有普通法地區的法院,如英、美,加拿大、澳洲、紐西蘭、香港、星加坡等被廣泛肯定和採用。此種禁制令有幾個特點: 第一、他是一種臨時性(interim)並從屬於主訴訟的法律濟助(interim relief),作用是防止訴訟一方(通常是被告)在判決之前轉移資產,以逃避判決責任,所以類似國內的訴訟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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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訴訟費用擔保金制度
香港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費用擔保制度 香港訴訟律師-訴訟費用保證金制度 作為香港訴訟律師,經常需要向客戶解釋訴訟費用擔保問題。特別是當客戶是中國大陸公民或公司並作為原告訴訟時,提起訴訟後面臨馬上面臨的一個問題就是,法庭應被告的申請,要求位於香港境外的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保證金。原告如果不提供,其所提起的訴訟程序將會被擱置或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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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訴訟律師:內地-香港法庭開庭 在到香港學習和從事香港律師執業以前, 我在內地執業從事民商事訴訟業務多年,在全國的許多地方的高院,、中院、基層人民法院、法庭都開過庭,既在有發達地區例如北京、上海開過庭,在中等城市例如杭州、蘇州,或不發達地區例如東北地區的法庭也有不少開庭的經歷。在香港執業以後,我也從事民商事的訴訟業務,因而也經常需要在香港高等法院、區法院參加庭審。 常常有香港和內地的同行好奇的問:在法庭開庭和在香港法庭開庭,是一種怎樣的不同體驗? 香港訴訟制度比內地訴訟制度孰優孰劣 從普羅大眾的角度來看,我覺得香港的訴訟法律制度與內地的訴訟法律制度各有優劣之處。 我聽到和看到太多的對內地法律制度全盤否定的觀點,但在香港執業深入了解後, 我真的覺得內地的法律制度其實也有其可取之處,雖然也有很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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