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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訴訟:香港法院對離婚案件的司法管轄權

香港法院對離婚案件有管轄權的情形

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 3 條香港法院於下列情況具有司法管轄權:

1)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

2)在緊接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間內,婚姻的任何一方慣常居於香港;

(3)或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以香港為居籍

根據《居籍條例》(香港法例第596章)第5條的規定,確定成年人的居籍的原則是: 首先,任何個人在成為成年人時,保留在緊接他成為承成年人之前他的居籍。而未成年人的居籍則隨其父母的共同的居籍(如父母的居籍地相同)或隨與其共同居住的一方父母的居籍(如父母的居籍地不同)。 其次,成年人如果合法地居住在某一個國家或地區,且意圖無限期地以該國家或地區為家,則取得該國家或地區為新居籍。

僅僅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但如果並不通常居住在香港,則可能並不以香港為居籍。 在 Y v. W [2012] 2 HKC 455一案中,法庭回顧了有關居籍的法律原則,並確認:-

  • 主張一方的居籍是某地的訴訟方有舉證責任證明該方有在某地長期或永久居住的清晰意圖;
  • 僅僅持有香港永久居留身份不足以證明以香港為居籍。在確定居籍貫時,需要綜合考慮一系列因素,例如:居住的時間的長短、居所的性質(購買的、租賃的、服務式公寓,還是旅館?)、是否與本地人結婚、家庭成員位於何處、在當地是否有生意、個人物品在哪裡、物業和投資在哪裡、是否取得國籍、 子女是否取得當地國籍、子女的教育、所屬的會員團體或宗教團體、工作地點等。

在該案中,丈夫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有美國護照。該男子在美國出生和長大;在15歲的時候隨父母移居香港,並在香港上學,後到美國上大學;到24歲時移居上海,並在上海結婚生活了16年;在離婚程序開始前一年左右在香港居住。 在丈夫是否以香港為居籍的問題上,法庭認為:該丈夫最初是以美國為居籍貫;後來隨父母移居香港後變為以香港為居籍;再後來在上海安家生活,再次轉變為以內地為居籍。至於最後在香港的離婚訴訟前一年左右居住在香港,丈夫自己作供說自己只是臨時居住在香港、並不以香港為家,法庭採納該證供,認為丈夫並沒有再次將居籍地變為香港。

與香港有密切的聯繫(Substantial Connection)

香港的法庭在一些案件,例如S v S [2006] 3 HKLRD 751, ZC v CN [2014] 5 HKLRD 43,LCYP v JRK (CACV No’s 98 and 125 of 2015)中, 對於”與香港有一個密切的聯繫“的含義以及如何確定做出了解釋和指引。 綜合而言:-

  • 总的来说,考慮與香港是否有密切的聯繫,因该考慮所有相關因素,進行大手筆的、客觀的評價(broad objective assessment)。
  • 需要分兩個階段: 首先,與香港是否有聯繫; 其次,如果與香港有聯繫,則該聯繫是否是密切的聯繫。
  • 應該單獨考慮與香港的聯繫是否密切,而不需要對比該人與其他地方的是否有更緊密的聯繫。也即:即使存在與另一個地方的緊密聯繫,甚至比與香港的聯繫更加緊密,也不因此排除與香港的密切的聯繫。一個人可以同時與多個地方有密切的聯繫。
  • ”密切“應該做通常意義的理解。就程度而言,它多於”一點(a little)“,少於”巨大(great)“。
  •  為訴訟策略而人為製造的聯繫,不能視為符合該條規定的密切聯繫。
  •  婚姻雙方是否在香港居住,以及居住的時間的長短,在決定“密切聯繫”是具有實質意義的因素,但並非必然是決定性的。每一個案子因根據具體的情況決定考慮哪些因素以及每一個因素的分量。
  •  必须纵观所有因素,看在提起离婚呈请时,是否与香港由密切的联系。
  •  就联系而言,必須身在香港(physical prsence),法庭才能行使管轄權;然後再考慮該聯繫是否緊密,緊密的聯繫不能是臨時或過度性的(transitional),否則鼓勵為離婚而飛進(fly in)和飛出(fly out)。

在實踐中,支持與香港有“密切联系”的因素包括,通常居住于香港多于以一年、于香港擁有永久性居所、持有受雇签证或長期居留的簽證、有意图持续在香港定居,比如有一方或双方工作、家庭、孩子上学在香港,在香港投资房产等可以认为“密切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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