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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事訴訟:其他訴訟程序的判決書內容在香港民事訴訟中的可採性

不採信另一法院在其他的訴訟程序中所發現的事實:霍林頓原則

在香港的普通法下,另一法院或審裁處在先前的訴訟程序(無論是民事或刑事)中所作的判決和事實裁斷,在其後的其他訴訟程序中不予採信,除非該裁斷所針對的一方因對物禁反言(estoppel per rem judicatam)而受其約束。請參閱 Hollington v F Hewthorn & Co Ltd [1943] KB 587 一案。 該案雖然具有爭議性,但從未被推翻。

在香港,《證據條例》第62條已廢除該條文對在其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依據本地刑事定罪的適用性,但該條並不適用於在香港境外的定罪,例如中國的刑事判決書中認定的事實,仍然適用霍林頓原則,其認定的事實和判決內容在香港的民事訴訟中案件的不予採信原則。(Capital Century Textile Co Ltd v Li Dianxiao, HCA 263/2012第23段)。

霍林頓原則的理念

「在民事案件中,法官任務的核心部分是評估各方提出的證據,並決定從這些證據中可以得出哪些適當的結論。在執行這項任務時,法官必須通過自己對證據的評估形成自己的意見,而不得聽從其他人的意見。(Rogers v Hoyle [2015] QB 265,Leggatt J在第[59]處表示)

因此,另一法院的意見,就像旁觀者的意見一樣,並非須就有關問題作出決定的法院應予考慮的事項。我認為……一般而言,其基本理據是:法院有責任根據所收到的證據形成自己的意見;而法院在形成該意見時,不適合受到他人意見的影響,不論該人的意見可能有多可靠。只要後來的法院所收到的證據與先前的法院所收到的證據相同,後來的法院同樣可以從證據中得出推論和結論。只要證據不同,則先前法院的意見對法院的工作並無幫助。(Rogers v Hoyle [2015] QB 265,Leggatt J在第[93]處中表示)

霍林頓原則的例外:對物禁反言

對物禁反言(estoppel per rem judicatam),也稱為間接禁反言/間接再訴禁止(collateral estoppel),是一項法律原則,表示如果法院已經判決了雙方之間的問題,就不能在不同的案件中再次提出相同的問題。

在 Akayepe V Akayepe (2009) 111 NWLR第1152部分第217頁第243-244段中的第E-A段中,最高法院列出既判力的要素如下:

(a) 本案件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視情況而定)與前一案件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相同;

(b) 前一案件或訴訟的爭論點及標的事項與本訴訟相同;

(c) 先前案件的判決是由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且

(d) 以前的判決最終決定了當事人之間的爭議。

在成功提出對物反禁言的情況下,例如在本案件中,它剝奪了法院受理此事的司法管轄權,引用了Zubair V. Kolawole (2019) Vol. 293 LRCN, Page 40 at page 78 PEE。

其他法院在先前訴訟中的證據摘要可予接納

簡而言之,將先前法院或審裁處的事實發現及結論摒除於其後的法律程序之外,是為了確保公平審訊,這並非如曾先生所說的一般意義上的公平審訊,而是具體而言,獲委任聆訊及裁定其後案件的法官會根據向其呈交的證據及陳詞作出本身的決定,而不會受先前審裁員的意見所影響。(Capital Century Textile Co Ltd v Li Dianxiao, HCA 263/2012第28段)。

然而,對於先前判決中提及的證據,例如文件內容或證人證供,則並不存在這種顧慮。在Rogers v Hoyle案中,AAIB報告中對事實的陳述或報告陳述,即使是未歸屬的陳述,也被承認完全不違反霍林頓原則。另請參閱JSC BTA Bank v Mukhtar Ablyazov [2017] EWHC 2906 (Comm) at [26]-[28] (per Sir Ross Cranston) (Capital Century Textile Co Ltd v Li Dianxiao, HCA 263/2012第29段)

Capital Century Textile Co Ltd v Li Dianxiao, HCA 263/2012 第30段中,法庭認為中國刑事判決書中的事實證據摘要部分並沒有違反霍林頓原則。據稱,中國法院以「上述事實,有下列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證實」一語所顯示的對證據的評估,只涉及中國法院判決書中對證據摘要的重視程度,並不構成根據霍林頓原則對其可接納性提出異議的任何基礎。《證據條例》第49條規定,法院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估計傳聞證據的份量(如有)時,須考慮可合理推斷該證據是否可靠的任何情況。

有關香港民事訴訟,歡迎諮詢本所香港訴訟律師團隊的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