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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個人破產-法庭對個人破產的管轄權

香港個人破產-法庭對個人破產的管轄權

向法庭申請債務人個人破產是在香港進行債務追討的有效方法之一。債務人如果被法庭裁定破產,則對債務人個人以及其財產有嚴重的後果。香港作為自由的國際化城市,許多非香港居民也在香港擁有財產、在香港從事商業交易或臨時居留。

香港法庭對哪些個人具有個人破產的管轄權?根據香港《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第4條的規定,針對債務人提起的個人破產呈請,債務人需要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首先,債務人應以香港為其居籍。有關香港法律下“居籍”的含義及判斷標準,《居籍條例》(香港法律第596章)做出了規定。

   其次,債務人需要滿足以下條件之一,

  1. 債務人在呈請提交當日處身於香港;或
  2. 在以呈請提交日為終結的3年期間內的任何時間—— (i)通常居住於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ii)在香港經營業務。而在香港經營業務,包括以任何商號或合夥經營業務,而該債務人是該商號或合伙的成員;及該債務人、該商號或該合伙的代理人或經理經營業務。

本文僅為有關法律的一般信息,並非就任何個案給出的法律意見。有關在香港進行債務追討以及申請債務人個人破產的案件的諮詢,歡迎諮詢本所律師。有关香港诉讼法律事务的任何具體案件的諮詢,請聯繫本律師樓的香港訴訟律師團隊的律師。 有關香港民事訴訟的一般流程,請參閱另一篇文章《香港民事訴訟程序概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