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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

香港離婚

香港民事訴訟制度-挑戰證據的真實性
香港離婚同意傳票:香港離婚程序中如何起草離婚協議書? 香港离婚程序: 有爭議及無爭議離婚程序概述 在香港的离婚法下,所有的离婚,无论是有争议的离婚诉讼,还是没有争议的离婚程序,都一样需要通过香港家事法院的离婚程序来进行,并没有一个类似与内地的民政局登记离婚的程序来办理无争议离婚。 在香港家事法庭受理了离婚申请之后,如果双方对子女安排、赡养费及财产分割等问题有争议,法庭会按照有争议的离婚程序继续处理该离婚。有争议的离婚处理程序,包括双方均需要向法庭提交财产披露表、参加首次约见聆讯、参加由法庭主持下的调解程序(排解财务纠纷聆讯)以及正式开庭审理。 如果双方提交离婚申请时或提交离婚申请后,双方就未成年子女的安排、赡养费及财产分割经过协商同意,达成了协议,则可以共同签署一份协议传票(即离婚协议书),并提交给家事法庭批准。法庭批准之后,会按照双方协议的内容做出命令,作为解决双方之间关于子女安排、赡养费和财产分割等问题的最终判决。  香港離婚程序:無爭議離婚程序中的協議傳票 在無爭議的香港離婚程序中,離婚雙方可以通過共同簽署一份離婚協議傳票,並遞交法庭批准,從而以協議的方式解決離婚程序中的子女安排、贍養費和財產分割等問題。 香港離婚程序中的協議傳票,就是一份在香港程序中雙方簽署並呈交法庭批准的協議書,以申請法庭以雙方同意的條款處理子女管養、贍養費和財產分割等問題,它在性質上既是一份雙方的離婚協議書,也是一份向法庭遞交的申請。法庭如果批准該協議條款,則會以法庭命令的方式成為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 香港離婚程序中的協議傳票:涉及那些方面的內容 在香港離婚程序中,協議傳票通常包括以下方面的內容: 給配偶的贍養費 給家庭子女的贍養費 有關財產分配的協議 關於子女管養權及其他安排的協議 有關《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的命令的申請 其他條文 根據《實務指引》15.8的規定,協議傳票的條款應該是雙方同意由法庭強制執行的條款,強制執行的方式可以是以作為法庭命令強制執行,或者是以向法庭作出承諾的性質強制執行。 通常,該等協議內容應該在法庭開庭處理之前遞交法庭考慮。 香港離婚程序中的協議傳票:內容結構 在香港離婚程序中,協議傳票在結構上包括兩個部分。首先是前言部分(即鑑於條款),然後是向法庭尋求的命令條款。 離婚協議傳票的前言部分或鑑於部分的主要包括以下條款: 雙方同意不需要做財產披露; 除了該協議規定之外,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 有關子女和財產問題的,雙方各自向對方所作的認可和同意,以及向法庭所做的的承諾; 離婚協議傳票的向法庭申請的命令部分的主要包括以下條款: 有關子女和財產問題的,向法庭申請作出的基於雙方同意條款的命令; 撤銷雙方原本各自向法庭所做出的有關子女和財產的申請 撤銷法庭在訴訟待決期間所作出的臨時性的有關子女和財產的命令(如有); 有關《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的命令的申請; 有關誰承擔訴訟費用的雙方所同意的條款。 香港離婚協議傳票:前言和命令部分的區分 由上可知,有關子女和財產問題的協議條款,有一部分是在前言部分,有一部分是在尋求的命令部分。那麼,在什麼情況下應該放在前言條款中,什麼情況下應付放在尋求的命令部分呢? 原則上,如果該等協議的條款是明確、確定和在法律上是可以有強制執行力的,則不應該放在前言部分,而應該放在申請的法庭命令的正文部分。相反,如果協議的條款是難以明確、確定或者在法律上難以強制執行的條款,則無法列入向法庭申請的命令的正文,只有列入前言的雙方各自向對方所作的認可和同意、以及向法庭所做的的承諾中,因為法庭不可以就不確定或者無法強制執行的內容做出命令,但不妨礙雙方可以就此達成協議或向法庭作出承諾。 香港離婚協議傳票: 承認、同意及承諾條款 前言部分的承認和同意條款,在性質上是雙方達成的一項協議。如果任何一方日後違反,另一方可以向法庭提起違反合約的訴訟以尋求救濟。而承諾條款,在性質上屬於一方向法庭所作出的承諾。如果一方事後違反向法庭在做出的承諾,另一方可以向法庭申請提出因違反對法庭承諾的藐視法庭或交付法庭審判(committal proceeding)程序。 下列方面的內容不適合列為一方向法庭作出的承諾:- 已經實施了的行為(例如,一方已經向另一方給付了的金錢); 一方承諾訂立包括特定條款內容的遺囑的承諾; 需要在很長的時間範圍內持續管理的行為條款; 內容含糊不清的條款 僅僅表達一方的願望或想法的條款 不屬於財產和子女事務的條款,例如寵物的安排; 如條款的內容可以在法庭命令部分列出,就不應包含在向法庭作出的承諾部分。 香港離婚協議傳票:離婚雙方之間的贍養費和財產分割條款 在起草香港離婚程序中的離婚協議傳票時, 有關離婚的夫妻相互之間的贍養和財產分割條款,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如一方(例如女方)想要將來保留再就贍養費提起申請的權利,則需要保留按期定期支付贍養費的條款,即使是1元的象徵性條款。如果一次分清,沒有定期支付條款,則離婚後將來沒有權利再就贍養費提起申請。 涉及房產的轉讓,需要明確訂明相關事項及費用承擔。例如是否是空置或出租的房產;誰支付按揭還款、律師費用、印花稅、補地價等;過戶是否需要政府批准(例如居屋); 如一方需要將一份基於協議傳票的法庭命令在土地註冊處做登記,可以向法庭申請一份短表格的同意命令做登記用途。 如果尋求的法庭命令中包含第三方(例如一方的父母)向另一方給付或轉移房產的命令,則應該將該第三方加入到法庭程序中,以便該命令對該第三方有法律約束力。 如果需要剔除在離婚程序中在房產登記上的釘契,應該單獨就此提交另外的同意傳票。 香港離婚協議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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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財產分割:如何在離婚程序中處理夫妻之間的債權債務? 引言: 香港離婚財產分割中的夫妻債權債務問題 在香港的離婚訴訟程序中,常常出現的一種情況是,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的一方因代另一方管理資產或者向另一方借款等原因而產生夫妻之間的債權債務問題。當離婚程序啟動後,這種債權債務本身是否存在,以及如果存在具體的數額是多少,可能也成為雙方之間的一個有爭議的問題。那麼,再這種情況下,夫妻之前的債權債務問題,是否應該在離婚財產處理的程序中解決,還是應該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呢? 香港的婚姻財產分別制 在香港法律下,根據普通法以及香港的《已婚者地位條例》,夫妻在結婚後實行的是婚姻財產分別制,也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與另一方的財產是獨立的,並不因為婚姻關係的締結而形成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在婚姻存續期間,如果一方向另一方借款或者欠債,該等債務在法律上是受到保護的,作為債權人的一方有權向另一方追討。 香港離婚程序中的財產調整 雖然在婚姻存續期間實行的是夫妻財產分別制,在香港的離婚財產附屬救濟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具有廣泛的權力,考慮各種因素,對於離婚雙方之間的財產進行調整,命令離婚的一方以一筆過的方式,或定期支付的方式,或物業轉移令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向另一方支付財產。 然後,此等離婚財產附屬救濟中法庭的權利,是否可以一併涵蓋對於夫妻雙方之間在婚姻期間的債權爭議做出判決以及做出償還的命令呢? 盡可能將所有的財務糾紛在家事法庭一併解決 根據上訴庭Chan Man Ki v Yau Chun For, CACV 9/2019確定的法律原則,適用Matz v Matz [1984] FLR 392案例, 見該案判決的案頭筆記第4, 5項,最好將夫妻之間的所有的財務和財產問題都在一個法庭,即家事法庭,通過其在附屬救濟程序中廣泛的自由裁量權,進行解決。 一般可以先暫停債務追討的民事訴訟的程序,等待家事法庭的附屬救濟的程序的處理。如果家事法庭通過審理,判決所爭議的財產屬於婚姻財產(matrimonial assets), 則家事法庭可以根據MPPO條例給予的廣泛的裁量權,就如何處理所爭議的資產做出決定。反之,如果家事法庭判決該等資產不屬於婚姻財產(matrimonial assets),則婚姻附屬救濟程序後,一方可以繼續進行民事訴訟以解決糾紛。 然而,根據Matz v Matz [1984] FLR 392所確立的法律原則,此種暫停民事訴訟由家事法庭處理的處理方法,必須以不對訴訟任何一方造成不公平為基本的條件和原則。 在Cheung Wing Kuen, Samuel v Ip Chui Sum [CACV452/2021]一案中,法庭一方面確認Chan Man Ki v Yau Chun For [2021] 2 HKLRD 366 at [53] 的法律原則,即最好將夫妻之間的所有的財務和財產問題都在一個法庭,即家事法庭,通過其在附屬救濟程序中廣泛的自由裁量權,進行解決。另外一方面,法庭也確認 Cumming-Bruce LJ 在 Mat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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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財產分割:離婚程序中如何處理婚姻財產協議? 根據SPH v SA [2014] HKEC 957(FACV No. 22 of 2013)一案中香港終審法院的決定,香港法庭正式確立跟隨英國Radmacher案的法律立場,在一定條件下,認可婚姻財產協議的法律效力,參見《香港離婚律師-香港婚前財產協議以及效力》一文的介紹。 婚姻財產協議對香港離婚程序的影響 在此前提下,香港法庭在離婚程序中,如何處理婚姻財產協議呢?這裡至少涉及兩個問題。 首先,在香港的離婚程序中,如果對婚姻財產的分配有爭議,雙方均需要對自己的財務狀況做充分和坦誠的財務披露,見《香港離婚訴訟中的財產披露制度》。 但是,在離婚雙方訂立有婚姻財產協議的情況下,雙方是否仍然需要做同樣的充分和坦誠的財務披露? 其次,在香港的離婚財產分割中,法庭有權根據香港法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考慮該條列出的所有因素,而根據”公平(fairness)”原則對財產做出分配。 但是,在離婚雙方訂立有婚姻財產協議的情況下,法庭時候還需要考慮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考慮該條列出的所有因素? Crossley申請: 將婚姻財產協議作為一個前置問題處理 在香港的案例L v F (FCMC 7917/2018)一案中,香港法庭採用並發展了英國案例Crossley v Crossley 確立的法律原則和方法,即當存離婚訴訟中一方提出依賴經雙方自願簽署的婚姻財產協議時,一方可以向法庭起初傳票申請,作為婚禮財產訴訟的一個前置問題,要求另一方說明其認為不應該受婚姻財產協議約束的理由,並由法庭作出判決該等理由是否成立。 可以因婚姻財產協議而限制財產披露的範圍 根據上述L v F案例判決,法庭可以在就婚姻財產協議是否有效作出判定的基礎上,限制雙方或任何一方進行財產披露的範圍,從而不需要全面的財產披露,從而節省訴訟的時間和費用。 法庭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下的酌情權不受影響 雖然法庭可以作為離婚訴訟中的前置問題判定婚姻財產協議是否有效,但是這不影響法庭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考慮各種因素並根據公平原則處理財產的權力。實際上,在婚姻財產協議有效的情況下,婚姻財產協議將會成立法庭考慮的因素中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因素。 有關香港離婚程序、香港離婚子女撫養權、香港離婚贍養費和財產分割、香港婚前財產協議、香港登記結婚等相關法律問題,請進一步查詢香港婚姻家事法律服務專頁。 本所香港律師法律咨詢的聯係方式如下: 電話: +852  31881995(香港), 或+86 15018939249(内地) 微信或 Whatsapp: +852 51039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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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遺產分割:婚姻資產涉及第三方權益的信託代持訴訟 婚姻資產信託代持的常見類型 在香港的離婚訴訟中,一個常見的爭議類型,是婚姻訴訟的一方聲稱婚姻相關資產的名義持有人與實際權益持有人不一致,從而要求法庭判定該等財產的實際持有人,並以此為基礎分配婚姻財產。這種婚姻資產的信託代持訴訟,通常有兩種情形:  某些資產雖然是婚姻訴訟的一方的名下持有,但是其聲稱他或她僅僅是作為名義的權利人為他人的利益(例如其父母)而代持,其不是實際的權利人,因此該等財產應該排除出婚姻財產;  某些資產在第三方(例如訴訟一方的父母)的名下,但是,婚姻訴訟的另一方聲稱該等資產實際的權利人是婚姻訴訟的一方,而該等第三方僅僅作為名義權利人而持有,因此該等財產應該加入到婚姻財產中進行分配; 信託代持訴訟:作為婚姻財產分割訴訟的前置問題 在Leung Wing Yi Asther v Kwok Yu Wah & others (2015) 18 HKCFAR 605一案中,在第28-29段,香港終審法院確認跟隨英國TL v ML & Other (Ancillary Relief: Claim Against Assets of Extended Family) [2006] 1 FLR 1263案件確立的法律程序,即在婚姻財產分割訴訟涉及到第三人對於財產的權益時,婚姻訴訟一方與第三人之間的財產權益訴訟,應該作為婚姻訴訟的一個前置問題處理,通過雙方提交書狀,證詞,開庭聆訊的方式解決。 第三方加入到婚姻訴訟之信託代持訴訟中 在香港離婚訴訟之婚姻資產信託的代持訴訟中,因為涉及到婚姻訴訟雙方之外的第三人的財產利益,通常需要將第三方(例如作為實質權益持有人,或者作為代持人的父母)加入到訴訟中,作為訴訟的一方。 第三方加入到婚姻訴訟之信託代持訴訟中的法律依據:Order 15, rules 6(2) and (3) 關於第三人加入訴訟的規則,以及上述案例法; 加入的程序: 可以由婚姻訴訟任何一方向法庭申請加入第三方,或者收到法庭文件的第三方也可以自己向法庭申請加入。 並非所有的類似程序第三方都必須加入。例如在訴訟一方聲稱他或她僅僅是作為名義的權利人為他人的利益(例如其父母)而代持時,第三人至少應該被通知到訴訟的程序,以便收到法庭判決的約束。第三人可以自己決定是否申請加入。 然後,並不是離婚訴訟之資產涉及第三方的權益時,一定需要將第三方加入到訴訟程序中作為介入人。根據LLC v LMWA(CAMP 143/2018), 上訴庭認為: 當爭議的資產由第三方的名下持有而婚姻一方聲稱具有實質權益或者代持關係時,第三方必須加入離婚訴訟程序作為介入人。相反,如果爭議的資產由婚姻的一方持有,該婚姻一方聲稱是為第三方的利益持有(代持),則應該將該訴訟程序通知第三方,第三方可以選擇申請作為介入人加入,第三方也可以選擇不加入,但如果第三方選擇不作為介入人加入程序,第三方需受該離婚訴訟程序中法庭所做出的命令或判決的約束。 這一原則在其後的案件中被確認: FCM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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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risdiction challenge and anti-suit injunction in Hong Kong divorce proceeding
香港離婚訴訟之管轄權爭議與禁訴令 香港離婚訴訟之管轄權爭議概述 香港是一個真正的國際化都市,香港的居留人口中來自中國大陸、台灣、美國、英國、歐洲、南亞、日本、韓國等地的人口均很多。因此,在香港的離婚案件,涉及跨境和國際婚姻的比例非常高。跨境婚姻的離婚訴訟中涉及到一個重要問題是管轄權爭議,即一方在香港提起離婚訴訟,而另外一方則可能不希望在香港訴訟,而希望在香港之外的另一個法域的法庭提起離婚訴訟,從而形成管轄權衝突。 香港法庭對離婚案件行使管轄權的基礎 香港法庭對離婚案件行使管轄權的法律基礎是《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律第179章)第3條之規定。根據該項規定,香港法庭在以下三種情況下,對離婚案件具有管轄權:  在離婚呈請或申請提出時,婚姻兩方中的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  在離婚呈請或申請提出前的三年內,婚姻兩方中的任何一方在香港通常居住滿三年;  在離婚呈請或申請提出時,婚姻兩方中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重大的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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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离婚诉讼
香港離婚律師告訴你:香港离婚呈请的条件 香港法例第 179 章《婚姻訴訟條例》第 11A 條規定,呈請人必須依據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證明該宗婚姻已 「破裂至無可挽救」 : 答辯人曾與人通姦,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 需註意的是,婚姻一方通姦作為呈請離婚的理由,但並不影嚮財產的分配。離婚呈請人需要向法庭舉證,證明另一方與他人通姦,以及呈請人認為不能在與另一方共同居住。例如,子女的驗血報告,顯示丈夫是非婚生子女的自然父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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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訴訟中的財產披露制度   香港離婚訴訟之財產披露制度概述 香港離婚訴訟中,財產披露主要是通過雙方各自向法庭提交自己的財產披露文件(表格E)來實現的。法律上,雙方均有義務如實、準確地披露自己名下的財產、收入、權益及負債等財務狀況信息及文件。財產披露文件(表格E)必須以宣誓的方式簽署。在香港的法律制度下,原則上任何人故意在宣誓的文件中做不實的陳述,可能構成藐視法庭的刑事罪行。 雙方交換財產披露文件(表格E)後,每一方均有權以問卷(Questionaire)的方式針對對方提交的財產披露文件中的內容提出合理的疑問,並要求對方提供進一步的解釋、說明或相關證據文件。如雙方就具體某一事項是否需要披露及披露的的內容或程度有爭議,則由法庭決定並作出命令。法庭在考慮是否命令一方作出具體的某一項披露時,通常需要考慮:(1)關聯性,即該被要求披露的文件是否與對方的財務狀況相關; (2)被要求披露的一方持有或能夠合理地獲得該被要求披露的文件; (3)合理性。例如,如果僅僅是很小額(例如1000元)的金錢支出,而被要求披露的一方已對金錢支出的用途(例如購買衣服)作出合理的說明,法庭可能不會支持另一方要求對方提供支出憑證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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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協議離婚:共同申請還是單方申請? 香港離婚共同申請的條件 在香港,離婚共同申請需要由婚姻雙方共同向法律提出及證明婚姻已經破裂至無法挽回,並提供證據證明以下事實: 婚姻雙方在緊隨提出離婚共同申請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一年;或 在申請離婚前不少於一年,法院接獲一份離婚雙方簽署的書面通知書,表示雙方擬向法院申請解除婚姻,而該通知書事後沒有被撤回。 在實踐中,通常依賴上述第一種情形,即雙方確認已經分居滿一年,而共同申請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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