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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訴訟中的財產披露制度

 

香港離婚訴訟之財產披露制度概述

香港離婚訴訟中,財產披露主要是通過雙方各自向法庭提交自己的財產披露文件(表格E)來實現的。法律上,雙方均有義務如實、準確地披露自己名下的財產、收入、權益及負債等財務狀況信息及文件。財產披露文件(表格E)必須以宣誓的方式簽署。在香港的法律制度下,原則上任何人故意在宣誓的文件中做不實的陳述,可能構成藐視法庭的刑事罪行。

雙方交換財產披露文件(表格E)後,每一方均有權以問卷(Questionaire)的方式針對對方提交的財產披露文件中的內容提出合理的疑問,並要求對方提供進一步的解釋、說明或相關證據文件。如雙方就具體某一事項是否需要披露及披露的的內容或程度有爭議,則由法庭決定並作出命令。法庭在考慮是否命令一方作出具體的某一項披露時,通常需要考慮:(1)關聯性,即該被要求披露的文件是否與對方的財務狀況相關; (2)被要求披露的一方持有或能夠合理地獲得該被要求披露的文件; (3)合理性。例如,如果僅僅是很小額(例如1000元)的金錢支出,而被要求披露的一方已對金錢支出的用途(例如購買衣服)作出合理的說明,法庭可能不會支持另一方要求對方提供支出憑證的申請。

總而言之,在香港的離婚訴訟制度下,各方的財產披露義務,另一方通過問卷的方式提出疑問的權利,以及法庭就財產披露爭議作出命令的權力,構成了香港離婚訴訟中財產披露制度的基礎。

香港離婚訴訟中財產披露的要求

BC v MSH(FCMC 13741/2019)案件中,法庭總結香港離婚財產披露的要求的法律原則,在離婚程序中的財產披露,有如下法律要求:-

  • 離婚雙方進行完全和坦誠的財產披露,不僅是對訴訟對方的法律義務,而且也是對法庭的法律義務。因為沒有沒有雙方的完全和坦誠的財產披露,法庭將難以履行其依法進行財產調整的職責;
  • 進行完全和坦誠的財產披露的義務在訴訟程序中是持續的義務,披露的文件必須是“準確、完整和更新的”(correct, complete and up to date);
  • 完全和坦誠的財產披露的義務是一項主動的義務(positive duty), 應該善意的去履行。 其標準是做出披露的一方應該問自己“這些信息是否有利與對方了解我的經濟狀況”,如果是,就應該主動提供給對方,而不是抱著坐着等,看對方是否會提起要求。
  • 披露的方式是進行“完全和坦誠和清楚的披露”, 其呈現的方式應該讓一位僅具有一般財務知識的律師能夠立即看懂。

拒絕財產披露的法律後果

如上述,財產披露文件需要以宣誓的方式簽署,故意作出虛假的宣誓可能構成一項藐視法庭的刑事罪行。然而,此種刑事罪行的舉證標準非常高,實踐中並不常見。

而法庭對於拒絕或者沒有充分履行財產披露義務的一方,更常常作出的是在該方拒絕充分披露的事項上對該方作出不利的財產推斷(adverse inference),以及可能做出訟費上不利命令(即要求不合理地拒絕充分和及時作出財產披露的一方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程序的訟費)。

BC v MSH(FCMC 13741/2019)案件中,法庭援引Mostyn J 在 NG v SG (Appeal: Non-Disclosure) [2011] EWHC 3270 (Fam)一案中的判詞,總結沒有履行披露義務的法律處理方式如下:

  • 對於沒有履行披露義務的一方,法庭有義務考慮對其做出其隱藏財產的不利推斷;
  • 這樣的推理必須合理的做出。如果經過檢驗證據,發現該方沒有隱藏財產,就不能做出該推論;
  • 如果法庭作出一方隱藏了財產的推理,法庭必須實際及合理地找出隱藏的財產的具體數額,即使該數額不完全精準;
  • 在就數額做出決定時,法庭應該看具體的書面證據,以及各方的證詞;
  • 法庭必須要警覺地做到:沒有履行披露義務的一方,不得因為其沒有履行披露義務反而獲得比履行了披露義務獲得更多。即使對沒有履行披露義務的一方不公平,也不能因此對另一方不公平。

在香港的離婚訴訟案例LKF v LCYY [2012] HKFLR 398中,丈夫和妻子都沒有就財產做充分和坦誠的披露,法庭根據案子的具體情況,對丈夫作出不利的推斷,推定丈夫沒有披露的財產價值為2500萬港幣,而推定妻子沒有披露的財產價值為450萬港幣,並以此為基礎來確定雙方名下的資產,以及進行資產分割。

不可使用不合法的手段調查對方的財產

在一些離婚訴訟程序中,一方為取得對方的財產線索或資料,可能會使用非法的手段調查和獲得對方的財產信息和資料,但通過這樣的方式所取得的證據,很可能因為手段非法而不被法庭接納(inadmissiable).

英國的案例Imerman v Tchenguiz [2011] 1 ALL ER 555確立了上述原則。雖然夫妻在婚姻期間通常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在普通法下承認任何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範圍之外也有自己個人獨立的私密的生活空間。因此,如果夫妻一方通過窺探另一方的隱私、偷竊等方式獲得另一方保密的資料、文件、證據,則可能不會被法庭接納。例如,如果在雙方共同生活的房子裡,一方在共同的生活空間,例如餐桌上,看到的對方的文件資料,說明對方並沒有將該文件作為其個人的私密的文件信息,另一方可以合法取得併以此為作為證明對方財務狀況的證據。另一方面,如果是對方鎖在自己辦公室的抽屜裡的個人財務文件,則顯然該方視為個人私密信息的文件,另一方不可私自取閱,或者會侵犯對方的個人隱私和保密權利。

離婚程序中的財產禁令

如果在離婚程序中,或提起離婚程序之前,一方有證據證明另外一方轉移或隱匿財產,該方可向法庭申請財產禁令,凍結財產或搜查懷疑被隱匿的財產。此種命令需要申請一方有證據證明對方確有轉移資產或藏匿資產的意圖。如能獲得法庭頒此命令,往往對離婚訴訟的對方有較大的殺傷力,從而使一方在訴訟中處於有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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