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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交所就同股不同權公司上市的諮詢

 

在2014年港交所阿里巴巴存在同股不同權架構否決其申請上市後,對是否容許同股不同權公司在港上市引起極大爭議。之後香港特區政府多名財經官員對阿里巴巴最终未能在港上市表惋惜頗有微詞

在這樣的背景下, 繼去年底港交所就同股不同權概念文件公佈諮詢結果後在本年2月23日港交所正式就同股不同權的具體條文及方案推出諮詢文件,若具體方案獲得支持港交所將修訂香港的上市規則加入新的第8A章容許存在同股不同權架構的公司根據第8A章的規範在香港上市以目前的形勢看落實同股不同權公司上市機制是勢在必行因為港交所要把握迎接下一的中國創新企業在香港上市的機遇,所以很可能港交所在諮詢作出若干微調然後在本年中正式落實

同股不同權的方案內容

以下是港交所諮詢文件中就同股不同權公司上市機制具體方案的扼要介紹:

1. 公司性質:申請人必須是創新產業公司。創新產業公司應具備多於一項的下述特點:

        a. 能證明公司成功營運有賴其核心業務應用了(1)新科技;(2)創新理念;及╱或(3)新業務模式,亦以此令該公司有別於現有行業競爭者;

        b. 研發為公司貢獻一大部分的預期價值,亦是公司的主要業務及佔去大部分開支;

        c. 能證明公司成功營運有賴其獨有的業務特點或知識產權;及╱或

       d. 相對於有形資產總值,公司的市值╱無形資產總值極高。

2. 公司業務成功:申請人必須能證明其有高增長業務的紀錄,可利用業務活動、用戶、客戶、單位銷售、收益、盈利及╱或市場價值(如適用)等營運數據客觀計量,及證明高增長軌跡預期可持續。

3. 不同投票權受益人的貢獻:公司價值主要來自或依賴無形的人力資源,每名不同投票權受益人的技能、知識及╱或戰略方針均對推動公司業務增長有重大貢獻。

4. 不同投票權受益人的角色:

      a. 每名不同投票權受益人必須為個人, 並均積極參與業務營運的行政事務,為業務持續增長作出重大貢獻;及

      b. 發行人上市時,每名不同投票權受益人必須都是其董事。

5. 外界認可:申請人必須已曾得到最少一名資深投資者提供相當數額的第三方投資(不只是象徵式投資),且至進行首次公開招股時仍未撤回投資。該等投資者於上市時的總投資額最少有50%要保留至首次公開招股後滿六個月。

6. 港交所擬初期將可採用不同投票權架構申請上市的公司限於上市時預期市值不少於100 億港元的公司。如不同投票權架構申請人上市時的預期市值少於400億港元,港交所亦會要求該申請人在最近一個經審計會計年度錄得不少於10 億港元的收益。這樣的話,只有業務成熟及知名度高、已得到最少一名資深投資者作出重大投資的公司,方合資格申請上市。

7. 上市後,不同投票權發行人不得提高已發行的不同投票權比重,亦不得增發任何不同投票權股份。倘按比例向全體股東發售股份(即供股或公開發售)又或透過以股代息或股份分拆(或類似交易)的方式按比例發行證券,不同投票權受益人可按比例認購不同投票權股份維持投票權,前提是其後已發行的不同投票權比例不會高於進行公司行動前的不同投票權比例。

8. 港交所將規定,不同投票權公司中所有受益人,他們合計必須實益擁有申請人首次上市時已發行股本總額至少10%但最多不超過50%的相關經濟利益,以確保公司上市時,所有不同投票權受益人整體持有的經濟利益(按價值而言)不致過少,若干程度上劃一其與其他股東的利益。然而,港交所不擬於公司上市後持續施加此規定。

9. 不同投票權受益人只限上市時是發行人董事及上市後留任董事的人士。倘不同投票權受益人(a)身故;(b)不再為董事;(c)被港交所視為失去行爲能力;或(d)被港交所視為不再符合《上市規則》有關董事的規定,不同投票權受益人股份所附帶的不同投票權將永遠失效。此外,倘不同投票權受益人將其股份的實益權益或經濟利益又或股份所附帶的投票權轉讓予另一名人士(倘屬遺產或稅務規劃的信託或其他結構,可獲有限度豁免),其轉換的不同投票權受益人股份所附帶的不同投票權亦會永遠失效。

10. 港交所會規定不同投票權架構必須附於某一個(或多於一個)類別的股份。這類別股份必須是非上市股份,而當中所附帶的不同投票權只可提高受益人於發行人股東大會上就議案投票表決的權利。為減低徵用及侵佔公司資源的風險,港交所會規定不同投票權股份所附帶的投票權不得超過普通股投票權的10 倍。

11. 港交所將會規定,不同投票權上市發行人的同股同權股東,必須擁有可於股東大會上就議案投票的合資格投票權不少於10%。港交所亦會規定,按「一股一票」基準持有不少於10%投票權的同股同權股東必須有權召開股東大會或在議程上提呈議案。

12. 港交所將規定以下重要事宜必須按「一股一票」基準決定,不同投票權受益人不得就下列事宜行使不同投票權:

       a. 發行人組織章程文件的變動(不論以何種形式);

       b. 任何類別股份所附帶權利的變動;

       c. 委任或罷免獨立非執行董事;

       d. 委聘或辭退核數師;及

       e. 發行人自願清盤。

對同股不同權方案的觀察

對於港交所以上的建議, 筆者初步有以下的觀察:

1. 將同股不同權公司申請上市的門檻定在一百億市值似乎過高, 而且如果市值在400億以下還需要有十億的收益

2. 對於何謂創新產業公司似乎沒有清晰界定,因此有可能被濫用到其他類型的公司, 所卻認為「創新產業」的定義視乎申請人營運所屬行業及市場的狀況而定,而且隨著科技、市場及行業不斷發展和變遷,該定義也可能會變,譬如一個全新及「創新」的業務模式,在業界用上一段時間之後,可能再也算不上創新。相反,公司可能開發了運用現有技術的「創新」方法,令其合資格以不同投票權架構上市。因此,一家公司合資格以不同投票權架構上市並不代表另一名採用類似科技、創新理念或業務模式的申請人同樣合資格以不同投票權架構上市。

3. 港交所一方面承認 股權較少或會誘使控股股東將上市公司資產移至其他他們持股更高的公司,相反亦然(稱為「掏空(tunneling)」或「價值轉移」)。這種行動可能對為防止該行動而設的關連交易規則造成更大負擔”, 但奇怪地需要全體股東以一股一票基礎決定的重大事項(即以上第12段所載的事項)竟不包括批准關連交易。

4. 另外,同股不同權公司的管理層在重大交易上,其決策權大但須承擔的經濟風險卻相對低, 因此他們更有誘因去進行一些高風險的重大交易(因為一旦投資承擔最大經濟損失的是同股同權的股東), 所以需要全體股東以一股一票基礎決定的重大事項應包括公司擬進行的重大交易 。

(作者: 戴國洪律師,本所顧問律師。戴律師為香港、澳洲新南威爾斯省及南澳省及英國三地的註冊律師,他早年在香港執業,專事處理商業訴訟,其後轉任多家在港知名上市公司的法律顧問、法律部主管及公司祕書等。在過去10年,他專門處理有關跨境收購合併、企業融資及上市合規等的商業及公司法律事務。戴律師電郵 [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