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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香港執行內地法院判決書

我在2015年寫有一篇文章《如何在香港執行內地法院判決書》, 介紹在香港執行內地法院判決書的方法有兩種,一種是通過內地與香港的民事司法協助,即兩地簽署的《內地與香港相互執行民商事判決及其安排》確定的執行機制。 另一種方法是通過普通法下的執行外地判決的方式,即在香港以內地法院的判決書作為案由再提起訴訟,取得香港法院判決書,再申請執行香港法院判決書。

《內地與香港相互執行民商事判決及其安排》的局限

通過這種兩地司法協助的方式在香港執行內地法院判決,最大的難處在於:《安排》的適用條件包括必須由合同雙方協議約定由香港或內地一方的法院行使排他的管轄權。這樣的條款一般很少在合同中出現。

第二個難處是: 申請執行方必須向香港法院舉證證明內地法院的判決書是終局、可執行的判決書。 內地的再審制度(內地新的《民事訴訟法》已經將申請再審的時間限制原來的兩年修改為6個月)在香港的案例中構成認定法庭判決書是終局、可執行判決的障礙。

原訟法院HCMP 2080/2015案件

該案件的法庭判決書(英文)可在這裡查看,點擊查看判決書 。該判決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值得關註:

  1.   在該案件中,被申請執行的,是內地法院調解結案並生效的《調解書》。《調解書》的執行與《判決書》並無不同,都可以在該《安排》下申請執行;
  2.   在該案件中,合同各方並沒有在合同中明文約定由內地法院行使排他的管轄權,而是約定「由借款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管轄」。但由於借款合同在內地簽訂,香港法院就此認為雙方約定由內地法院管轄。
  3.   在該案件中,案涉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均未使用「唯一管轄」「排他性管轄」「專屬管轄」或類似於「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院無權處理該等爭議」的表述,香港法院也沒有就此進行解釋,直接認定《安排》可以適用。
  4.   在如何理解判決書是「終局的、可執行的判決」上,法庭認為在申請方提交了法院出具的有關判決是終局、可執行判決的證明書;在此前提下,答辯方如要推翻推翻這一點,需要由答辯方提交證據來證明該判決不是「終局、可執行」的判決。另外,答辯方是否在可申請再審期(六個月)內實際上申請了再審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

有關在香港執行內地法院判決的事務,歡迎咨詢閆顯明律師事務所。說明:本文是本所香港訴訟團隊的律師就在香港執行內地判決書的相關問題的一般情況所作的介紹,並非就任何具體案件給予的法律意見。有关香港诉讼法律事务的任何具體案件的諮詢,請聯繫本律師樓的香港訴訟律師團隊的律師。 有關香港民事訴訟的一般流程,請參閱另一篇文章《香港民事訴訟程序概覽》。

参考: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林建益先生在《人民法院報》上的文章:《香港法院認可內地判決的障礙與突破》。 文中所講該案件在「普通法遵循先例的原則下會成為往後裁判的依據」是不準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