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民事诉讼:其他诉讼程序的判决书内容在香港民事诉讼中的可采性
不采信另一法院在其他的诉讼程序中所发现的事实:霍林顿原则
在香港的普通法下,另一法院或审裁处在先前的诉讼程序(无论是民事或刑事)中所作的判决和事实裁断,在其后的其他诉讼程序中不予采信,除非该裁断所针对的一方因对物禁反言(estoppel per rem judicatam)而受其约束。请参阅 Hollington v F Hewthorn & Co Ltd [1943] KB 587 一案。 该案虽然具有争议性,但从未被推翻。
在香港,《证据条例》第62条已废除该条文对在其后的民事法律程序中依据本地刑事定罪的适用性,但该条并不适用于在香港境外的定罪,例如中国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仍然适用霍林顿原则,其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内容在香港的民事诉讼中案件的不予采信原则。(Capital Century Textile Co Ltd v Li Dianxiao, HCA 263/2012第23段)。
霍林顿原则的理念
“在民事案件中,法官任务的核心部分是评估各方提出的证据,并决定从这些证据中可以得出哪些适当的结论。在运行这项任务时,法官必须通过自己对证据的评估形成自己的意见,而不得听从其他人的意见。(Rogers v Hoyle [2015] QB 265,Leggatt J在第[59]处表示)
因此,另一法院的意见,就像旁观者的意见一样,并非须就有关问题作出决定的法院应予考虑的事项。我认为……一般而言,其基本理据是:法院有责任根据所收到的证据形成自己的意见;而法院在形成该意见时,不适合受到他人意见的影响,不论该人的意见可能有多可靠。只要后来的法院所收到的证据与先前的法院所收到的证据相同,后来的法院同样可以从证据中得出推论和结论。只要证据不同,则先前法院的意见对法院的工作并无帮助。(Rogers v Hoyle [2015] QB 265,Leggatt J在第[93]处中表示)
霍林顿原则的例外:对物禁反言
对物禁反言(estoppel per rem judicatam),也称为间接禁反言/间接再诉禁止(collateral estoppel),是一项法律原则,表示如果法院已经判决了双方之间的问题,就不能在不同的案件中再次提出相同的问题。
在 Akayepe V Akayepe (2009) 111 NWLR第1152部分第217页第243-244段中的第E-A段中,最高法院列出既判力的要素如下:
(a) 本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视情况而定)与前一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相同;
(b) 前一案件或诉讼的争论点及标的事项与本诉讼相同;
(c) 先前案件的判决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且
(d) 以前的判决最终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在成功提出对物反禁言的情况下,例如在本案件中,它剥夺了法院受理此事的司法管辖权,引用了Zubair V. Kolawole (2019) Vol. 293 LRCN, Page 40 at page 78 PEE。
其他法院在先前诉讼中的证据摘要可予接纳
简而言之,将先前法院或审裁处的事实发现及结论摒除于其后的法律程序之外,是为了确保公平审讯,这并非如曾先生所说的一般意义上的公平审讯,而是具体而言,获委任聆讯及裁定其后案件的法官会根据向其呈交的证据及陈词作出本身的决定,而不会受先前审裁员的意见所影响。(Capital Century Textile Co Ltd v Li Dianxiao, HCA 263/2012第28段)。
然而,对于先前判决中提及的证据,例如文件内容或证人证供,则并不存在这种顾虑。在Rogers v Hoyle案中,AAIB报告中对事实的陈述或报告陈述,即使是未归属的陈述,也被承认完全不违反霍林顿原则。另请参阅JSC BTA Bank v Mukhtar Ablyazov [2017] EWHC 2906 (Comm) at [26]-[28] (per Sir Ross Cranston) (Capital Century Textile Co Ltd v Li Dianxiao, HCA 263/2012第29段)
在 Capital Century Textile Co Ltd v Li Dianxiao, HCA 263/2012 第30段中,法庭认为中国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证据摘要部分并没有违反霍林顿原则。据称,中国法院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语所显示的对证据的评估,只涉及中国法院判决书中对证据摘要的重视程度,并不构成根据霍林顿原则对其可接纳性提出异议的任何基础。《证据条例》第49条规定,法院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估计传闻证据的份量(如有)时,须考虑可合理推断该证据是否可靠的任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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