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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仲裁漫谈(1): 约定仲裁地为“中国”= “香港”? 原讼庭 Z v A & ORS 案简介

案件名称

香港仲裁律师
香港仲裁律师

Z v A & ORS – [2015] 2 HKC 272

案件事实

    双方在合同约定:适用ICC仲裁规则仲裁,仲裁地为中国(China), 合同适用的实体法是中国法(Chinese Law)。争议发生后,双方无法就在中国哪一个城市进行仲裁达成一致意见,于是一方(A方))向ICC的国际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认为仲裁地应该是中国香港。另一方(Z方)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地是中国,仅仅指中国内地。ICC仲裁庭认为双方就仲裁地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ICC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为中国香港,仲裁程序适用香港法律。仲裁员于是以香港为仲裁地作出关于仲裁程序的命令。Z方于是向香港法庭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仲裁员无权作出此等命令。

法庭判决概要

     法庭认为:

        1.  如果仲裁地为中国内地,按照中国内地民诉法及仲裁法,由ICC仲裁庭进行的仲裁可能是无效的,ICC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可能无法在中国内地强制执行。如仲裁地在香港,而按照香港法律,由ICC仲裁庭进行的的仲裁及裁决是完全有效的;ICC仲裁庭在香港作出的仲裁在内地也可以执行。

       2.  合同解释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合同双方不可能意图订立一个无效的仲裁条款,法庭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倾向于选择能使合同条款有法律效力、可执行的解释。

        3.  无论从地理意义还是法律意义上,香港是中国的一部分。约定仲裁地为“中国”,因内地与香港有不同的法律制度,因而关于仲裁地,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明确的约定。根据ICC仲裁规则,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地作出裁决。

        4.  根据合同解释的原则,将双方选择的仲裁地“中国”解释为“中国香港”,从而使ICC仲裁庭进行的仲裁有效,仲裁裁决可在内地执行,必定是合同双方订立合同的意图。因此,ICC仲裁庭作出仲裁地为中国香港不会是错误的。

   关于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是否为中国内地法、还是香港法)以及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Z方原主张该仲裁条款适用中国内地法,因而无效。遗憾的是,因Z方律师选择放弃这一主张,因为法庭没有对此作出评论。

说明:本案是原诉法庭判决的,因而并不具有先例的约束力。

判决书原文:点此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