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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股份代持 -法律與實踐

在作為香港律師執業和多年前作為內地律師執業中,處理過比較多的內地公司股份代理和香港公司股份代持的法律事務,特此做一個概要的總結。

一、內地股份代持:代持協議與信托

內地處理股份代理, 通常的做法的由代持人和實質權益人之前簽署一份《股份代持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代持的法律基礎是principal-agent的代理人法律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公司法的相關司法解釋中也確認,股份代持協議在不違法強制性規定前提下是有效的。

同時, 我也看到過內地律師以私人信托的方式辦理股份代持的情況。例如,在職工持股的安排中,由個人或公司作為信托受托人代為持有分散的職工持股。 在內地法律對於非公眾公司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有嚴格限制的條件下,這樣的安排是可以理解的。 然而,鑒於內地的法律對於私人信托的法律效力仍沒有定論, 這種所謂信托方式的代持股份的法律效力會存在極大的不確定性。

二、香港股份代持:股份信托

在香港的法律實踐中,股份代持一般是通過股份信托的方式進行的。即有受托人單方簽署一份信托聲明書,聲明其持有股份是作為受托人持有,而實質權益人另有其人。 受托人的權力範圍則可通過協議約定。 由於代持雙方的法律關系完全適用信托法的規定,信托聲明書的內容和形式,必須嚴格按照信托法律的規定來草擬,否則可能引發問題,甚至無效。

此外,有關股權信托的文件需要繳納印花稅和壓厘印。

三、 香港上市公司股份的信托

內地在香港上市的公司中,有許多公司存在著股份信托代持。 由於各種不同的原因,例如人數眾多的職工需要通過代持的方式處理股份持有,或民企老板通過信托的方式持有股份規避可能發生的婚姻變故對股權的影嚮等。 由於股權信托設計到受托人、實質權益人、第三人的重要利益,內地在香港的上市公司股權信托由此所發生的法律糾紛和和由此在香港提起訴訟也不少見。

例如,在我經历或看到的案例中,有集體企業在香港上市公司的高管通過設立酌情信托(discrectionary trust)的方式持有集體經濟成員的股份,然而,受托人運用受托人的酌情權損害甚至鯨吞集體經濟成員的股份權益從而引發訴訟; 又如,民企上市公司老板通過設立酌情信托將香港上市公司股份由其個人持有變為信托持有,從而使其配偶在離婚時無法按照內地的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分享其財產,從而引發訴訟。

需要說明的是,在普通法下,信托的受托人有信托義務是比較嚴格的。信托財產獨立也不是完全絕對的。 在有關案例中,但法院認為信托僅僅是為了達到某種非法目的的幌子時,也可能直接揭開信托的面紗,由實際控制人承擔責任。

一個非常有價值的香港終審法院案例:法院在該案中,認為丈夫就上市公司股份設立的酌情信托下,應揭開信托的面紗,判斷妻子就全部信托財產有權分享。FACA 21 /2013, 點擊查看香港終審法院判決摘要(中文),或以下網址:

有關香港公司股權信托的問題,歡迎與閆律師咨詢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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