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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婚姻财产协议,我在2014年年初写过一篇文章《香港离婚律师:香港婚前财产约定及其法律效力》,介绍在香港婚姻财产协议的相关法律问题, 文中我谈到,“英国案例Radmacher v Granatino [2010] UKSC 确立了英国法律在婚前财产协议上的新立场。根据该案例,如果婚前财产协议是双方自愿和充分理解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公平合理,法庭应该倾向于承认该婚前财产约定,以尊重合同自治的原则。在香港,目前还没有明确追随Radmacher的案例。但是,考虑到英国法律对香港法律的重要影响,以及社会发展的趋势,香港法庭接受以上案例的原则是迟早的事情。”

今日偶然回顾,发现写作该篇文章之后,香港终审法院有了新的案例SPH VS. SA (FACV No. 22 of 2013), 确认了香港正式接受Radmacher v Granatino [2010] UKSC 确立的法律原则,承认婚姻财产协议的效力。本人特此对相关问题再次做一个梳理和回顾。

普通法下的婚姻财产协议的传统立场

传统上,英国普通法基于公证政策的理由不承认婚姻财产协议(包括婚前财产协议和婚内财产协议如分居协议)的法律效力。其内在逻辑是,男女双方在还没有结婚前,就算计着离婚是的财产,是不道德的;同时,夫妻离婚时对对方的扶养义务关系到一个人对社会的责任,是不可以协议放弃的。

婚姻财产协议效力-普通法第一次突破:Edgar v Edgar

对上述普通法传统立场的突破,首先发生在对分居协议(一种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夫妻分居之后的财产安排)的效力承认上。在Edgar v Edgar [1980] 1 WLR 1410一案中,法庭确认,虽然分居协议不具备剥夺法庭在离婚时对婚姻财产做出处理的权利,但是,法庭根据情况给予分居协议适当分量的考量,以决定怎样处理婚姻财产问题;除非有特别有力的反对理由,法庭应该支持分居协议的财产安排。

香港直到二十多年后的L v C [2007] 3 HKLRD 819一案,才经过上诉庭的判决,明确确立跟随上述Edgar v Edgar确定的基本承认分居协议安排的立场。

婚姻财产协议效力-普通法第二次突破:Radmacher v Granatino

虽然Edgar v Edgar基本确立了婚内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但仍然不是绝对的),但是对于婚前财产协议,却并是适用。传统普通法否认婚前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的原则。例如,在MacLeod v MacLeod [2008] UKPC 64, [2010] 1 AC 298一案中,枢密院仍仍确认:传统婚前财产协议法律效力的原则仍有效,如果需改变,也应有立法机构通过立法来改,法庭不能改。

两年后,英国最高法院在Radmacher v Granatino [2010] UKSC 42, [2011] 1 A.C. 534 一案改写了这一章。在该案中,法庭判决说:“If an ante-nuptial agreement, or indeed a post-nuptial agreement, is to carry full weight, both the husband and wife must enter into it of their own free will, without undue influence or pressure, and informed of its implications。”通俗点说,意思就是,如果夫妻双方真的是在自愿、没有受到不当影响以及被告知其法律意义的前提下签订的婚姻财产协议,无论时婚前的后是婚后的,都应该给予其完全的法律效力。

然而,直到我在2014年初写《香港离婚律师:香港婚前财产约定及其法律效力》一文时,仍没有看到香港法院明确接受Radmacher v Granatino 确定的法律原则的案例。因而,彼时,遇到客户咨询签署婚前财产法律协议的问题,从谨慎的角度出发,我总是很仔细的向客户讲解相关传统普通法的立场、英国的Radmacher v Granatino的改变以及在香港的不确定性。

婚姻财产协议效力-香港跟随英国的案例SPH VS. SA

在2014年6月下发的判决书中,香港终于通过SPH VS. SA(FACV No. 22 of 2013)案例,确认跟随英国Radmacher v Granatino 案例确立的法律原则,承认婚姻财产协议的效力。

有关婚姻财产协议的有关问题,欢迎与闫律师交流咨询。本所办理婚姻财产协议的咨询、起草、见证等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