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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凍結令(Mariva Injunction)-香港民事訴訟的脈衝彈

在現代的軍事上,脈衝炸彈的作用及威力無庸置疑。它可以瞬間癱瘓敵人的電子設備,使敵人喪失作戰能力。在普通法地區,資產凍結令(又有被翻譯為馬瑞瓦禁制令,即Mareva Injunction)的作用實在與脈衝彈有異曲同工之妙, 因為其性質與作用上是一個資產凍結令,能在跨境訴訟中起到十分強大的訴訟效果 。

資產凍結令(Mariva Injunction)的性質

馬瑞瓦禁制令的名稱源自英國1975年 Mareva Compania Naviera SA v International Bulkcarriers SA一案,之後在所有普通法地區的法院,如英、美,加拿大、澳洲、紐西蘭、香港、星加坡等被廣泛肯定和採用。此種禁制令有幾個特點:

第一、他是一種臨時性(interim)並從屬於主訴訟的法律濟助(interim relief),作用是防止訴訟一方(通常是被告)在判決之前轉移資產,以逃避判決責任,所以類似國內的訴訟保全;

第二、在起始時,申請是單方面的(ex parte),亦即是法院只聽取申請人的陳述,被告沒權出席聆訊,被告是要到禁制令發出並送達給他後才知道禁制令的存在,這種機制是要防止被告知道原告申請禁制令時立刻轉移資產。為了平衡被告的權利, 這種禁制令因此規定被告有權在禁制令發出28天後向法院申請解除。所以這種先凍結資28天才到被告申請解除的機制,對被告的震懾力及特襲性十分大;

第三、此种禁制令是針對個人而非財產的,所以若果被告違反禁令轉移資產,資產的轉讓未必無效但被告則會犯了藐視法庭罪, 可被罰款或監禁。

第四、禁制令可以涵蓋訴訟方以外的第三方,例如銀行或上市公司的股票過戶處(registrar),前提是第三方必須獲告知禁制令的內容。

第五、 禁制令不單可以包括法院所在地的被告資產,還可以擴展到被告全球的資產,這種禁制令即稱為環球馬瑞瓦禁制令(global mareva injunction)。

申請資產凍結令的條件

由於此類禁制令對被告十分嚴苛,所以法院為平衡、保障被告的權益亦相對設定比較嚴格的頒發條件:

(1) 原告必須證明他在主訴訟中有比較強的訴訟理由(good arguable case), 但這並不表示原告人需要證明他在主訴訟中必然會勝出 ;

(2) 被告轉移資產(dissipation of assets)的可能性比較高;

(3) 若不發出禁制令,對原告造成的傷害大於發出禁制令時對被告造成的不便;

(4) 由於一開始申請禁制令時是單方面的,所以原告必須就案情向法院作出全面及真實的披露(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不能隱瞞對其不利的材料。同時法院在發出此禁制令前一般會要求原告向其作出承諾,若法院日後裁定禁制令對被告或第三方造成損失而原告需要賠償時,原告會作出賠償。 有時,法院甚至會要求原告提供銀行擔保。

在涉及到中港跨境商業訴訟中,這種禁制令近年的演變及應用上有一項特別有意義的發展,這就是自2009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改革之後,這種禁制令並非必需要依附於在香港進行的訴訟,而是可以自成為一獨立訴訟以輔助在香港境外進行的訴訟, 這當然包括在國內的訴訟了。 例如,當原告在內地法院向被告追討違約的賠償,但發現被告持有香港上市公司的股份而且有可能在國內訴訟判決前轉移這些股份以逃避國內法院判決,他就可以在香港法院申請這種禁制令。 自香港回歸後,中港商貿雖頻繁並日漸融合,但很多時候由於各種各樣的原因民事訴訟並不適合在香港進行,但被告卻在香港擁有龐大的流動資產而在判決前可能隨時轉移,所以此項新的規定對公平解決中港之間的商業糾紛提供額外保障。

資產凍結令的案例

在論及此新規定上,則不得不提到 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 v Hin-Pro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 (FACV 1/2016, 14 November 2016) 這個有趣又重要的香港終審法院案例。 此案涉及英國、中國內地及香港三地的法院, 當中的原告是智利的托運公司, 她與在香港成立的被告貨運代理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合同,把貨物從南京運到委內瑞拉。相關的提單(bill of lading)訂明英國的法院有專屬司法管轄權(exclusive jurisdiction)。但被告卻在中國不同省份的法院控告原告,並在一審時取得勝訴。原告亦不甘示弱,她在英國法院向被告追討金錢賠償(其金額等同於被告在國內法院向其追討的賠償金額),並且以英國法院有專屬管轄權的理由,申請禁止被告在中國內地進行訴訟。英國法院同意,根據提單她有專屬司法管轄權,因而頒發禁制令。顯然,英國法院與中國法院之間對提單的解釋(即是英國法院是否有專屬司法管轄權的問題上)有重大分岐。但被告對英國法院的禁制令置諸不理, 這可能因為被告覺得英國法院的禁制令無法限制她在中國內地進行訴訟。原告為加強向被告施壓,並考慮到被告是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因而向香港法院申請馬瑞瓦禁制令凍結被告在香港的資產, 以輔助在英國的訴訟。

香港的上訴庭最初判決原告敗訴,但當案件去到終審法院時,終審法院卻推翻上訴庭的判決, 並為這種輔助境外訴訟的禁制令定下指導性原則。終審法院認為是否頒發此種禁制令,首先要考慮的是境外法院的判決將來能否在香港執行; 第二、考慮原告在境外訴訟中是否有較強的訴訟理由時,香港法院應該以境外法律而非香港法律為基礎。

結語

馬瑞瓦禁制令的重要性不只限於中國一國之內。在中國企業走出去的方向不變下,而西方的主要先進經濟體大多數實行普通法,了解這種禁制令的運作及適用性對保護中國企業的海外資產以至經濟成果尤為重要。

說明:本文是本所香港訴訟團隊的律師就在香港訴訟中的資產凍結令的相關問題的所作的一般介紹,並非就任何具體案件給予的法律意見。有关香港诉讼法律事务的任何具體案件的諮詢,請聯繫本律師事務所的香港訴訟律師團隊的律師。 有關香港民事訴訟的一般流程,請參閱另一篇文章《香港民事訴訟程序概覽》。

(作者: 戴國洪律師,戴律師為香港、澳洲新南威爾斯省及南澳省及英國三地的註冊律師,他早年在香港執業,專事處理商業訴訟,其後轉任多家在港知名上市公司的法律顧問、法律部主管及公司祕書等。在過去10年,他專門處理有關跨境收購合併、企業融資及上市合規等的商業及公司法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