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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法和澳大利亚法下罢免董事的简要说明

罢免董事的原因不一而足, 这些包括董事力有不逮,与其他董事或同事不和, 或涉及其行为失当包括违反诚信责任等等。

一般来说,只有股东才能罢免董事,原因在于董事被视为公司或股东整体的准代理人,因此只有股东作为主事人才有权对其进行解雇。而事实上, 股东罢免董事并不需要提供任何理由。

在香港,相关的法律载于《公司条例》第462条中,该条规定尽管公司的章程或董事和公司之间的任何协议有相反规定,公司股东可在股东大会上通过普通决议案罢免董事。第462条同样适用于私人公司及上市公司。但同时,第463条亦给予相关董事出席股东大会并作出申辩的权利,而他亦有权要求在股东会前向股东传阅他的书面陈述。

在澳大利亚,这方面的法律则比较宽鬆和灵活,因为它区分了私人公司和上市公司。就上市公司而言,其要求和程序与香港差不多,澳大利亚的《公司法》第203D(1)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只能由股东罢免,而相关的董事亦有同样的申辩和作出书面陈述的权利。但是,如果公司是私人公司,那么第203C条则订明公司可通过其章程规定,以股东会的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罢免董事。

通常情况下,私人公司的股东(或最少是大股东)在董事会内都有与其持股量成正比的董事代表。因此, 如果董事会能通过罢免董事的决议, 则股东会亦很大可能通过同样的决议。但这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则并非必然。因此,通过区分私人公司和上市公司,澳大利亚法律为私人公司提供了更大的自由度和灵活性,可以节省召开股东大会的时间和成本。

(作者: 戴国洪律师,本所顾问律师。戴律师为香港、澳洲新南威尔斯省及南澳省及英国三地的注册律师,他早年在香港执业,专事处理商业诉讼,其后转任多家在港知名上市公司的法律顾问、法律部主管及公司秘书等。在过去10年,他专门处理有关跨境收购合併、企业融资及上市合规等的商业及公司法律事务。戴律师电邮 [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