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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诉讼律师 – 如何在香港执行内地法院判决书

我在2015年写有一篇文章《如果在香港运行内地法院判决书》, 介绍在香港执行内地法院判决书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内地与香港的民事司法协助,即两地签署的《内地与香港相互运行民商事判决及其安排》确定的执行机制。 另一种方法是通过普通法下的执行外地判决的方式,即在香港以内地法院的判决书作为案由再提起诉讼,取得香港法院判决书,再申请执行香港法院判决书。

《内地与香港相互运行民商事判决及其安排》的局限

通过这种两地司法协助的方式在香港执行内地法院判决,最大的难处在于:《安排》的适用条件包括必须由合同双方协议约定由香港或内地一方的法院行使排他的管辖权。这样的条款一般很少在合同中出现。

第二个难处是: 申请运行方必须向香港法院举证证明内地法院的判决书是终局、可执行的判决书。 内地的再审制度(内地新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将申请再审的时间限制原来的两年修改为6个月)在香港的案例中构成认定法庭判决书是终局、可执行判决的障碍。

原讼法院HCMP 2080/2015案件

该案件的法庭判决书(英文)可在这里查看,点击查看判决书 。该判决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值得关注:

  1.    在该案件中,被申请运行的,是内地法院调解结案并生效的《调解书》。《调解书》的运行与《判决书》并无不同,都可以在该《安排》下申请执行;
  2.   在该案件中,合同各方并没有在合同中明文约定由内地法院行使排他的管辖权,而是约定“由借款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借款合同在内地签订,香港法院就此认为双方约定由内地法院管辖。
  3.   在该案件中,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未使用“唯一管辖”“排他性管辖”“专属管辖”或类似于“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无权处理该等争议”的表述,香港法院也没有就此进行解释,直接认定《安排》可以适用。
  4.   在如何理解判决书是“终局的、可执行的判决”上,法庭认为在申请方提交了法院出具的有关判决是终局、可执行判决的证明书;在此前提下,答辩方如要推翻推翻这一点,需要由答辩方提交证据来证明该判决不是“终局、可执行”的判决。另外,答辩方是否在可申请再审期(六个月)内实际上申请了再审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

(注:以上第2点和第3点的内地,在HCMP 2080/2015判决书中并没有提到,但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林建益先生在《人民法院报》上的文章《香港法院认可内地判决的障碍与突破》的介绍可知)

原讼法院HCMP 2080/2015案件不具有先例的意义

普通法的原则是,如果法庭对某一个争议问题并没有分析和就该争议问题此作出过决定,则该案例就该争议问题并不会成为先例。此外,高等法院原讼庭的案例本身也不具有先例的意义(上诉庭或以上的案例才会),而只具有参考的意义。

因此,上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林建益先生在《人民法院报》上的文章《香港法院认可内地判决的障碍与突破》中所讲该案件在“普通法遵循先例的原则下会成为往后裁判的依据”是不准确的。

有关在香港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事务,欢迎咨询闫显明律师事务所。